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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诉被告XX仁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XX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4号。工商注册号:530400005000043。负责人何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康保坤,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仁,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住玉溪市江川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诉被告XX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经被告XX仁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270300032930397的牡丹中油双币贷记卡一张,自2014年1月25日后,被告XX仁一直没有偿还该信用卡透支逾期款项,截至2015年4月1日欠款余额为90934.7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仁偿还截至2015年4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90934.78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超过500元的按500元计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领表,并承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三、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四、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及历史交易情况;五、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的情况。被告XX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仁在填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XX仁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也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XX仁在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90934.78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超过500元的按500元计付。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XX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玲& # xB;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黄   永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思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