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燕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甲,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燕某乙,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骆高建、何余,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犯盗窃罪,被告杨某甲、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蒲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共谋盗窃后,以一辆白色丰田牌汽车、油泵、油桶等为作案工具,由邓某某驾驶汽车搭载燕某甲、燕某乙一起寻找盗窃目标,由燕某甲与邓某某一起操作油泵,用油管从他人储油罐、油桶中抽取柴油,由燕某乙放风,共同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等地的工地上盗窃柴油,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燕某甲等人所销售的柴油是盗窃所得仍予收购。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涉案金额为4.9313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涉案金额为3.80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三人来到渝北区xxx镇XX路XX沥青搅拌站附近,以前述方式,将被害单位重庆xxx建筑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一个储油罐内的柴油1.7吨盗走,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09万元。2、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三人来到渝北区空港新城中央公园西路的方兴重庆空港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旁,以前述方式,将该项目部工地内数台挖机、数个油桶内的柴油共1.2吨盗走,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杨某甲、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0.7488万元。3、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三人来到渝北区xxx镇航空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项目部工地,以前述方式,将该项目部工地上储油罐内的柴油1.7吨盗走,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217万元。4、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三人来到前述渝北区xxx镇航空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项目部工地,以同样的方式,将该项目部工地上储油罐内的柴油1.7吨盗走,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217万元。5、2015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三人来到江北区xxx汽车城3号地块建设项目工地,以前述方式,将该工地内一个储油罐内的柴油1.74吨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1301万元。案发后,被盗柴油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燕某甲、燕某乙、邓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到案。邓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邓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燕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立功,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燕某甲对指控的第一、二、三、五笔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第四笔不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燕某乙辩解指控的事实都不属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共谋盗窃后,使用套牌的白色丰田牌汽车和油泵、油桶、对讲机等工具,由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该汽车搭载被告人燕某甲、燕某乙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用油泵从工地的储油罐、油桶或者挖掘机内盗窃柴油,燕某乙在旁边放风,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在渝北区xxx镇XX路XX沥青搅拌站附近,以前述方式,盗走被害单位重庆xxx建筑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储油罐内的柴油1.7吨,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09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接案和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燕某甲等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门面出租合同、证人谢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谢利红将沙坪坝土主镇敬老院门口的门市租赁给一名三十多岁的男人停放面包车。租赁后门市内有一股很大的柴油味。4、证人陈杰、鲍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将位于沙坪坝区xxx镇xxx街xxx号xxx室租赁给燕某甲等人居住。5、搜查笔录、记录纸,证明侦查人员从燕某甲居住的房间搜查出四张记录纸和一个笔记本,上面记录有不同工地的名称,并在工地名称后面标注数量。笔记本里面记载有“因为我也不想做那种偷鸡摸狗的事情”等内容。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邓某某持有的商务车一辆,蓄电池二块、充电机二台、手动液压钳一把、塑料软管70米。7、指认笔录,证明邓某某指认了作案所用的车辆,邓某某、燕某乙指认了盗窃柴油的现场。杨某甲、刘某某指认了收购柴油的现场。8、通话记录,证明燕某甲、邓某某与杨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燕某甲辨认出邓某某、燕某乙。邓某某辨认出燕某甲、燕某乙、杨某甲、刘某某。燕某乙辨认出燕某甲、邓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甲辨认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刘某某辨认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鲍某某辨认出燕某甲。陈杰辨认出邓某某、燕某甲。程某某辨认出燕某甲、邓某某。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在2015年1月19日,1.7吨柴油价值1.009万元。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7点左右,余某巡查渝北区xxx镇xxx路科凯搅拌站旁边的帮天沥青搅拌站工地时,发现其所在的重庆xxx建筑有限公司的油罐里的油被盗了大概两吨半。1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是重庆xxx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9日,其发现渝北区xxx镇XX路XX搅拌站旁边的XX沥青搅拌站工地的油罐挂锁被夹断了,现场发现有塑料管拖动的痕迹,油罐内还有一截40公分的白色硬塑料管,被盗了2吨左右的柴油。1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燕某甲、燕某乙和邓某某三人盗窃时,邓某某负责开车,燕某甲负责现场观察,如发现可以偷,燕某甲就用对讲机喊邓某某将车开到距离油罐合适的位置。燕某甲和燕某乙负责把车上的油管拖到油罐位置,燕某甲将油管放入油罐后,用对讲机让邓某某开启油泵。燕某乙则在旁边放哨观察。油罐满后邓某某开车回土主镇。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在渝北区xxx镇XX大道XX商砼旁边偷过油,旁边有个沥青搅拌站,偷油后卖给了杨某甲他们,杨某甲给了6500元,钱由三人平分。偷油后,燕某甲说一截白色的硬塑料管丢在油罐里了。14、被告人燕某乙于2015年5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燕某甲、燕某乙和邓某某三人每次盗窃都是由邓某某开车,燕某甲负责进工地观察、踩点,然后用对讲机通知把车开到合适的位置,燕某乙在旁边放哨,具体偷的过程燕某甲和邓某某比较清楚,事后由燕某乙和邓某某去卖油。2015年1月19日凌晨二三时许,邓某某驾车与燕某乙、燕某甲一起到渝北区xxx镇帮天沥青搅拌站大门外一个储油罐里的约1.7吨柴油。第二天将油卖给杨某甲,好像卖了6500元。1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29号的下午,邓某某与杨某甲联系卖油后的晚上7点多,杨某甲和刘某某驾车在土主镇团结村向燕某甲和邓某某购买了大概1.7吨柴油,给了大概6500元或7000元。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邓某某等人给杨某甲联系卖柴油。当晚约8时,杨某甲和刘某某在土主镇团结村以6500元的价格向燕某甲、邓某某购买了1.7吨柴油。二、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在渝北区空港新城xxx路的xxx重庆空港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以前述方式,盗走该项目部工地内数台挖掘机、数个油桶内的柴油共1.2吨,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杨某甲、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0.7488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早上,方兴重庆空港项目一期工程的五台挖掘机和旁边四个220升的油桶的柴油被盗了共约1600升。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邓某某、燕某乙指认盗窃柴油的现场。3、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在2015年3月25日,1.2吨柴油价值0.7488万元。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邓某某驾驶面包车载着燕某甲和燕某乙在渝北区中央公园的检察院办公楼的旁边的工地偷了两个油桶和四台机械的柴油。第二天下午七八点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甲他们。5、被告人燕某乙于2015年5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底凌晨二三时许,邓某某驾车与燕某乙、燕某甲一起到渝北区空港新城公园西路空港项目一期示范区平基土石方工地附近盗窃几个油桶和挖掘机里面的柴油约1.2吨。后燕某乙和邓某某将油卖给杨某甲和刘某某。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邓某某与杨某甲联系卖油后晚上7点半左右,杨某甲和刘某某驾车在土主镇团结村向邓某某和燕某乙购买了大概1.2吨油,给了5000元。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邓某某等人给刘某某和杨某甲联系要卖柴油,当晚8点左右,杨某甲和刘某某在土主镇团结村以四五千元的价格向燕某乙、邓某某购买了1.2吨左右的柴油。三、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来到渝北区xxx镇航空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项目部工地,以前述方式,盗走该项目部工地储油罐内的柴油1.7吨,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217万元。四、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来到渝北区xxx镇航空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项目部工地,以前述的方式,盗走该项目部工地储油罐内的柴油1.7吨,后将所盗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217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重庆泽钢建筑有限公司在渝北区xxx镇石门村航空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的工地发现储油罐内的5吨柴油被盗,在靠近公路的油罐旁边有很多脚印和拖动管子的痕迹,在工地的路旁捡到了一个内六角扳手和一只橙色的手套。2、手机短信图片,证明2015年4月9日15时51分、次日15时42分,号码为1832327****的手机给杨某甲的手机发了内容为“晚上送车货给你”的短信。3、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一个内六角扳手和一只橙色的手套。4、指认笔录,证明邓某某、燕某乙指认盗窃柴油的现场。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在2015年4月9日、10日,1.7吨柴油价值1.0217万元。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8日和9日晚上,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在渝北区xxx镇石河村距离飞机制造厂不远的工地上连续两天偷油。在次日凌晨4点多,邓某某给杨某甲发送短消息后将油卖给了杨某甲。偷完柴油后发现车上的内六角扳手不见了。邓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2327****。7、被告人燕某乙于2015年5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9日、10日连续两天凌晨二三时许,邓某某驾车与燕某乙、燕某甲一起到渝北区xxx镇石门村航空产业园重庆泽钢建司工地附近盗窃柴油,两次工地同一储油罐内盗窃柴油约各1.7吨,偷来的油卖给杨某甲和刘某某。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9日下午,杨某甲接到邓某某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晚上送车货给你”。当晚7点半,杨某甲和刘某某驾车在土主镇团结村向邓某某和燕某乙购买了大概1.7吨柴油,杨某甲给了7000元给邓某某。2015年4月10日下午,杨某甲接到邓某某手机发来内容是“晚上送车货给你”的短信。当晚7点半,邓某某又给杨某甲打电话提醒卖油。杨某甲因有事情让刘某某去买油。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9日,邓某某等人给刘某某和杨某甲联系要卖柴油,约定在当晚8点,杨某甲和刘某某在土主镇团结村以7000元的价格向燕某乙、邓某某购买了1.7吨左右的柴油。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刘某某和杨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和燕某乙购买1.7吨左右的柴油。五、2015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来到江北区xxx(鱼嘴)汽车城3号地块建设项目工地,以前述方式,盗走该工地储油罐内的柴油1.74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1301万元。因所盗柴油没有来得及销赃并公安机关查获,被盗柴油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付某某所在的江北区xxx(鱼嘴)汽车城3号地块建设项目工地的加油工人王某某发现靠近围栏的油罐内的柴油被偷了,经核实被偷了大约两吨,估计是小偷从输油口将油抽出偷走。2、手机短信图片,证明2015年4月20日13时47分,号码为1832327****的手机给杨某甲的手机发短信,内容是“晚上送车货给你”。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明公安人员查获1.74吨柴油并交给付某某。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邓某某指认盗窃柴油的现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邓某某等人所使用的汽车的勘验检查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在2015年4月20日,1.74吨柴油价值1.1301万元。7、关于渝BEx**车辆查询情况的说明,证明邓某某等人所使用的面包汽车悬挂的车牌号码为BExxx的车辆实为一辆越野车和两轮摩托车的拍照。8、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19日晚10点多,邓某某驾驶汽车和燕某甲、燕某乙在鱼嘴汽车城3号地块建设项目工地偷油。次日凌晨5点多,燕某甲、燕某乙、邓某某将车停到租赁的门市里后就回租赁屋休息。天亮后,邓某某给杨某甲发短信卖油。杨某甲晚上7点多说油罐车油满了,邓某某等人没有卖成,当月21日被民警抓获,同时缴获了偷油的车和没来得及卖掉的柴油。9、被告人燕某乙于2015年5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二三时许,邓某某驾车与燕某乙、燕某甲到江北区鱼嘴歇牙坡xxx三号平场项目部工地附近偷了1.74吨柴油,偷来的油连同汽车放在沙坪坝区土主镇敬老院附近的租赁门市内,没来得及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4点多,邓某某等人发短信让杨某甲晚上去收货,由于那天油装不下,杨某甲没有去收柴油。公诉机关还举示了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燕某甲、燕某乙、邓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到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和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燕某甲辩解指控的第四笔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邓某某、燕某乙的供述,该二被告人均供述燕某甲参与该次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也供述向邓某某等人收购了柴油,被告人的供述有手机短信图片、现场提取的扳手和手套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明被告人燕某甲参与该次盗窃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燕某乙辩解指控的所有事实都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乙参与五次盗窃,公诉机关举示了作案所用的工具、手机短信图片、证人余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邓某某、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燕某乙也在侦查阶段指认了盗窃现场并予以供认。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燕某乙参与了五次盗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共同参与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共同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共同犯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燕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均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盗窃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对其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0.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六、责令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共同向被害单位重庆xxx建筑有限公司退赔价值1.009万元的柴油;向被害单位方兴重庆空港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退赔价值0.7488万元的柴油;向被害单位渝北区xxx镇航空产业园区间道路工程项目部退赔价值2.0434万元的柴油;向被害单位江北区长安(鱼嘴)汽车城3号地块建设项目部退赔价值1.1301万元的柴油(该笔财物已发还)。七、对被告人燕某甲、邓某某、燕某乙所使用的犯罪所用商务车一辆,蓄电池二块、充电机二台、手动液压钳一把、塑料软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