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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韦银旺与韦玉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银旺,韦玉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银旺,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李丹,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良,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韦怀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韦玉良之子。上诉人韦银旺与被上诉人韦玉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韦银旺于2015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韦玉良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韦玉良负担。原审庭审过程中,韦银旺第一项请求明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要求韦玉良拆除其门楼向南超出的30公分,赔偿损失10000元。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韦银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韦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李丹,韦玉良的委托代理人韦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双方院落均坐北朝南,两家共走一条胡同。韦银旺的土地登记表上土地使用者是韦银旺,用地面积是393.90平方米,被告韦玉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2年5月18日在武陟县土地管理局登记发证,登记使用者为韦邦元,韦邦元系韦玉良的父亲,用地面积930平方米。被告的房子原没有门楼,2013年被告为儿子结婚新建了门楼。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反映宅基地纠纷问题,2014年7月10日,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下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经镇村调解小组协商,韦玉良在门楼重新翻建时,往后退30厘米,以方便韦银旺出行。前期,韦玉良同意此处理意见,在签调解协议时,韦玉良反悔,没有签字。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胡同两墙间距约为2.4米,两墙根基间距约为2.25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韦银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韦银旺承担。韦银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提出诉讼前,通过大封镇政府调解,镇政府调解人员通过调查确认“韦玉良所建门楼的东墙确有影响韦银旺出入方便的情况”,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而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察,也未能落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现状是否影响到上诉人通行权利,简单草率处理案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的胡同两墙间距约为2.4米,两墙根基间距约为2.25米”错误,在庭审记录中没有显示,一审法院也未进行现场勘察丈量,该数据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得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通行的南胡同宽度为2.6米,在被上诉人扩建门楼前,上诉人出入通行的可用胡同宽度为2.25米,现可用通行宽度被减少到1.85米,减少了40厘米,对农村居民来说,意味着农业生产和基本生活的出入通行受限制,通行权利被侵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入共用通行胡同的历史格局及被上诉人侵害行为的具体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邻格局在1992年前,两家之间尚有一条—米多宽的向北通行的小胡同,1992年之后,被上诉人将小胡同占用扩建成房屋,演变成与上诉人两家墙墙相邻,当时被上诉人的大门向东设置,上诉人出入通行的可用胡同宽度不低于2.25米,该通行格局一直延续2013年,被上诉人新建门楼时,将门楼东南角向南延伸了35厘米,与上诉人南邻居韦百玉的房屋西北角之间距离减少至1.85米,导致上诉人通行可用胡同的宽度减少40厘米。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西两线长度不同,东线与上诉人相邻,其原有门楼向东设置,现改建后大门向南设置,门楼的东南角向南扩占了35厘米,上诉人与其多次争执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不仅不停止侵害,反而以所盖门楼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为由,在村里多处张贴告示,威胁谩骂上诉人,影响极为恶劣。三、本案应当适用相邻关系中的基本原则。相邻关系中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形成格局,保护相邻各方利益”,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邻共用通行格局形成已久,上诉人的通行可用胡同宽度不低于2.25米,因被上诉人新建房屋门楼向南扩占35厘米,导致上诉人的通行可用胡同宽度减少40厘米,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中明显的通行权利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令其拆除侵害上诉人权利的门楼部分,恢复原有相邻通行状态,以充分保护上诉人的通行权利。综上,上诉人出入通行的胡同宽度被被上诉人侵害减少,对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通行受限之影响,一审法院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基本权利,错误判决,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韦玉良答辩称:韦玉良2013年所建门楼在其宅地基范围内,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银旺要求韦玉良拆除2013年所建门楼30公分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韦银旺的主张是:在韦玉良扩建门楼前,原来的通行宽度为2.25米,现在的通行宽度为1.85米,已经严重影响到韦银旺的通行权。原审认定两墙根基间距约为2.25米是不正确的。韦银旺一审时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通过调查也确认了韦玉良扩建门楼影响韦银旺的通行。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韦玉良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因韦玉良宅基地原有灰橛无法找到,根据韦玉良原审提交的土地使用证,韦银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韦玉良所建门楼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通过本院现场调查,韦玉良与韦银旺之间的胡同两墙根基可通行间距约为2.25米,虽然韦玉良新建门楼使双方原有的通行间距有所减少,但目前状况尚不构成对韦银旺出入通行的严重影响,因此,对韦银旺要求韦玉良拆除其门楼30公分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银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香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田 亮二○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