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东与被上诉人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武爱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东,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爱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东,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委托代理人庄永菊,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玉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爱华,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上诉人李晓东与被上诉人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武爱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永菊、窦志强、被上诉人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以及一审被告武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日,经第三十次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被告盛泰公司竞得的宗地周边及机关区域(即城关粮库及周边)进行旧城拆迁改造,土地供应享受本次会议关于旧城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了确定。2012年4月10日,召开第四次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听取了县规划局就城关粮库及周边用地规划情况的汇报,并确定由县拆迁办负责,对周边纳入规划进行拆迁的建筑物按程序告知住户,并由县国土资源局、县规划局、县粮食局及相关开发商实施拆迁。根据2011年9月1日的县长办公会议精神,被告盛泰公司开始与拆迁范围内的住户商谈拆迁补偿事宜。2012年2月23日,被告盛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武爱华协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仓坊街粮食局家属院有平房住宅一院,土地证号为房权证山字第0026**号、证载面积为57.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639,总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其中主房砖木两坡结构,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其他房屋砖木一坡结构,建筑面积26平方米。二、(1)经双方协商,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方式,双方同意以乙方现有住宅一院(包括小伙房、柴房、煤房),兑换甲方新建楼房进行置换。(2)甲方给乙方提供10平方米的地下室一个。(3)乙方主房占地面积按每平米450元作为搬迁补偿费,由甲方在乙方搬迁时(或甲方下发拆迁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三、(1)经双方协商,乙方选择盛泰苑小区东面修建的多层住宅楼的1号楼2单元2或3楼201、301室壹套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置换房屋均为二室二厅一卫一厨,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经房产局界定的建筑面积为准),超出置换面积的平方由乙方按市场价格找补给甲方,同时乙方也可选择甲方修建的高层住宅楼作为置换房,但乙方须按市场价及楼层差价找补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2012年3月20日搬迁完毕,原住房门窗、砖块、木料及水暖及设施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拆卸。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安置补偿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同时乙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一并交给甲方存档。……”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武爱华便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积民、共有人为何淑英的位于山丹县仓房街55号、房权证山字第00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盛泰公司。后被告武爱华放弃以楼房置换拆迁房屋,2013年5月10日,被告武爱华分2次从被告盛泰公司领取房屋拆迁置换款325000元。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已故之父李积民参加山丹县饲料公司房改政策购买,2002年1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积民、共有人为何淑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山字第0026**号,涉案房屋购买前便由被告武爱华及已故之夫居住。因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将被告武爱华及其子李长泽起诉至法院,2013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和被告武爱华之子李长泽共同继承,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李长泽继承的份额由其母武爱华监护管理。2012年2月23日,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盛泰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具体内容为“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本人父亲李积民名下位于山丹县仓房街粮食局家属院平房住宅遗产,现同意你单位拆迁改造。有关补偿方式有本人与现该住宅居住人武爱华自行协商处理,特此告知。李晓东2012年3月28日”,上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及年月日系原告书写,其他内容均系打印。2013年5月10日,被告武爱华从被告盛泰公司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325000元后,被告盛泰公司开始拆除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出面进行阻拦,拆除工作停止。2013年6月19日,原告因被告盛泰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向县委、政府信访局进行投诉。2014年4月26日,因涉案房屋系危房,被告盛泰公司书面给原告及被告武爱华进行了通知。另查明,被告盛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将被告武爱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爱华返还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20000元并赔偿延迟拆迁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后被告盛泰公司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盛泰公司撤回对被告武爱华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盛泰公司在没有取得开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定程序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就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施拆迁的行为应当由山丹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盈利部门进行,而不是由以盈利为目的的被告盛泰公司进行,且山丹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搬迁单位并不是被告盛泰公司,故被告盛泰公司直接实施拆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盛泰公司则认为,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1月19日已停止办理,被告公司经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配合、遵照国务院的相关条例规定而实施的拆迁行为,且在山丹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备案,并不存在违法拆迁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采用法定主义标准,征收程序法定化,征收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对被征收人及补偿事项进行公告,先补偿后拆迁,在本案原告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盛泰公司既不是拆迁主体,又没有山丹县人民政府的明确授权,故被告盛泰公司实施拆迁行为是违法的,由此可推定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被告盛泰公司则认为,拆迁应由谁实施是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的,且政府只是拆迁行为的决定者,并不是拆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2012年4月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已研究决定了具体的拆迁措施,被告盛泰公司是配合相关部门实施的拆迁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同意被告盛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故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信访接待卡、起诉状复印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照片,被告盛泰公司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县长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山丹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及通知,被告武爱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东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问题,已由本院作出的(2013)山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由原告和被告武爱华之子李长泽共同继承,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盛泰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未按照法定程序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山丹县人民政府未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拆迁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盛泰公司的拆迁行为是违法行为的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被告盛泰公司对城关粮库及周边用地实施的旧城改造,经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上,由县国土资源局、县规划局、县粮食局等部门配合而实施的拆迁行为,并在山丹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若认为被告盛泰公司的拆迁行为属违法行为,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有权部门确认被告盛泰公司的拆迁行为违法,该法律关系系行政法律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采用法定主义标准,征收程序法定化,征收主体法定化,对被征收人及补偿事项进行公告,先补偿后拆迁,在本案原告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盛泰公司既不是拆迁主体,又没有得到山丹县人民政府的明确授权,故被告盛泰公司实施的拆迁行为是违法的,由此可推定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在征收前,由被告武爱华居住使用,且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对被告盛泰公司、武爱华均具约束力,且被告武爱华已从被告盛泰公司领取了全额房屋拆迁补偿款,现该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原告的权利尚未确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盛泰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同意由被告盛泰公司拆除涉案房屋,有关补偿方式由其与被告武爱华自行协商处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书面材料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主张书面材料中的内容系被告盛泰公司所打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已与被告武爱华产生分歧,仍向被告盛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认可的,现原告因故未能与被告武爱华就房屋的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而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武爱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关于被告武爱华提出被告盛泰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其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原告以被告盛泰公司在没有取得开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拆迁资质的情况下,对其享有一半产权份额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盛泰公司对已拆除的房屋收复原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由被告盛泰公司实施,被告武爱华并没有实施拆迁行为,被告武爱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武爱华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李晓东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故对该房屋的拆迁也有得到补偿的权利。根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城关粮库及周边用地进行旧城改造的整体规划,涉案房屋在被告盛泰公司已对被告武爱华进行了拆迁补偿、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盛泰公司拆除、被告盛泰公司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该房屋已形成危房的客观事实,被告盛泰公司针对涉案房屋存在现实危险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原告及被告武爱华后进行了拆除,现该房屋因拆除而灭失,且该房屋由原告、被告武爱华之子李长泽共有,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公司对已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也只能是恢复其享有的一半房屋,按实际情况已无法恢复其享有的一半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但其受到的相应损失可与被告盛泰公司、被告武爱华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晓东承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李晓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被告,也没有对武爱华提出任何诉请,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不当;2、一审未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而是以违法中止的理由拖延,不但程序违法也损害了上诉人及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拆迁行为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三、被上诉人作为征收补偿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与武爱华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的权利尚未确定,武爱华同时也不认可上诉人的权利,所以双方不可能协商一致,一审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签名自行协商并认可了拆迁协议同意拆迁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协议有效和拆迁补偿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城关粮库及周边用地实施的旧城改造,是经山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上,由县国土资源局、县规划局、县粮食局等部门配合而实施的拆迁行为,并在山丹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备案登记。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拆迁用地一方,与一审被告武爱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武爱华均具约束力,且一审被告武爱华已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全额房屋拆迁补偿款,现该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与武爱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上诉人的权利尚未确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同意由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有关补偿方式由其与一审被告武爱华自行协商处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书面材料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主张书面材料中的内容系被上诉人打印。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打印的书面材料内容能够完全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签名即代表对该内容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签名自行协商并认可了拆迁协议同意拆迁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晓东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故对该房屋的拆迁也有得到补偿的权利。根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城关粮库及周边用地进行旧城改造的整体规划,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已对一审被告武爱华进行了拆迁补偿、且上诉人也同意由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该房屋已形成危房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针对涉案房屋存在现实危险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武爱华后进行了拆除,现该房屋因拆除而灭失,根据实际情况已无法且无必要恢复,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其受到的相应损失可另行解决。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于2014年1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进一步举证需要法庭决定休庭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武爱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经一审法院审查后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于同日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6月8日恢复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了审理。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晓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凤梅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