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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樊凡江、陶宁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凡江,陶宁宁,南昌市城乡规划局,江西中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凡江,男,汉族,1969年9月9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宁宁,女,汉族,1975年5月5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359460。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40411000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厦B座22层,组织机构代码01451118-6。法定代表人罗剑云,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江西中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6号国贸广场2栋1单元7楼,组织机构代码78726918-4。法定代表人章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昭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启谋,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501278。上诉人樊凡江、陶宁宁诉南昌市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江西中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城乡规划竣工验收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樊凡江、陶宁宁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樊凡江、陶宁宁已与原审第三人江西中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现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樊凡江、陶宁宁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樊凡江、陶宁宁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