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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与惠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惠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上诉人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因惠州市大亚湾人民法院以(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8号受理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产权抵偿借款合同》纠纷案和以(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号受理惠州市东拓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两案合并审理。鉴于该两案的复杂性和被告单位的财务状况,被告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委托律师风险代理该两案,故被告前来原告处经多方协商达成(2008)粤稳健律师民代字第0137号《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对受委托人的代理费确定为律师风险代理费,即合同约定代理两案如果执行期间被告收回的费用按照18%给付律师代理费,如果没有律师费被告不用承担。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后,原告经过八年多的努力,于2014年9月1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惠中法执字第150、151号提级执行结案,对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两案执行完毕。(2011)惠中法执字第150、15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除去应该执行给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拓实业有限公司全部债权款12984085元,被告收回款为9372115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律师费人民币1687000元。鉴于被告迟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律师法》和各部委对律师费收取的规定精神,同时保障律师代理费合法权益,诉诸于法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人民币1687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起的银行贷款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惠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答辩称:一、原告所请求的总额可否适当减少。二、原告所请求的利息不应计算。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8号案和(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号案,该两案的案情为:一、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被告分别向陈某某借款港币6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利息原约定月息3%,1995年后变更月息为1.5%,1999年1月11日被告与陈某某签订《以土地使用产权抵偿借款合同》,将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大亚湾西区上杨村的6317平方米土地抵偿给陈某某,尔后,陈某某以债权方式将该抵偿借款土地转让给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8号;二、1998年1月15日,被告与谭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被告将国土证编号分别为惠湾国用(98)XX号、土地面积6622平方米,惠湾国用(98)XX号、土地面积6278平方米,转让给谭某某,尔后因谭某某无法将国土证转到自己名下,于2006年12月29日,谭某某以债权方式将上述转让土地合同转给惠州市东拓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27日,惠州市东拓实业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号。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风险代理,具体方式为原告代理该两案后,在执行中,如法院将受理案件的土地委托评估并进行拍卖,在拍卖中,拍卖所得款项还清上述两个案件法院判决的借款和执行费,所余部分款项按照18%提取律师费用由被告给原告,如果执行该两块土地时,没有余款给被告,被告则不给原告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上述两案的诉讼,经历六年时间,上述两案于2014年9月16日审结并执行完毕,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执字第150、15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上述两宗所涉土地经过评估拍卖,执行给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拓实业有限公司全部债权款12984085元后,余款9372115元退回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应给原告律师费为1687000元。因被告收回剩余款项9372115元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因此起诉。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原告代理被告的(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8号案和(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号案,签订的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收费,该风险代理收费涉及的数额巨大,因被告是国家财政拨款经费的部门,涉及数额巨大的支出,应由被告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因该笔费用没有经过被告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其与被告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83元,减半收取为9991.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实体法,离奇的判决文书。这份判决为什么没有适用实体法呢?那判决的依据又从何而来?法院判决不适用法律那又适用什么呢?真是离奇。二、一审认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风险代理收费数额巨大,因被上诉人是国家财政拨款经费部门,应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因该笔费用没有经过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故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无效。以上一审法院的认为存在严重的法律缺陷。1、被上诉人是事业法人单位,是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同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还是自收自支事业法人,当时财政根本没有拨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后才争取得到部分财政拨款。与此同时,被上诉人的财产至今还没有由财政统筹支配。如果说需请示,也是被上诉人的内部问题,不能涉及到上诉人,也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就本案上诉人代理的被上诉人的案件,涉及到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均确认被上诉人为责任主体,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执行的也是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是责任主体,更不用说被上诉人作为事业法人涉及的其它众多诉讼案,都是确认被上诉人为责任主体。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为,是财政拨款单位需审批核准合同才有效,那么大亚湾区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是错误的,执行完毕的案件也必须执行回转了。三、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律师代理案件的形象,是一个严重有法不依的错案。上诉人在一审中,非常详细地将《律师法》、《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司法部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了陈述并将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请求少给点可否。没有想到,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别出心裁地以需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并驳回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没有实体法可适用,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的需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代理合同才有效的判例,上诉人查询了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这样为生效条件的规定。同时本案适用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没有这样为生效条件的规定。五、一审法院及其相应法官错误运用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纵观上述情形,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的行为严重地与十八大依法治国的精神背道而驰;2、是一个典型的与国家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相悖的案例;3、错误适用审判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有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口头答辩称:1、执行款余额到位后,因律师代理费数额较大,需报告政府获得批准才可以支付,故时至现在还未支付,要求不支付利息。2、律师代理费数额较大,希望上诉人可以适当减免一些。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8号、(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号、(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2号、(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四份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为被上诉人代理案件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并认可上诉人有履行并完成了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讼代理义务。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案件诉讼,律师代理费待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按被上诉人涉案土地拍卖所得款还清涉案债务有余部分的18%收取,属于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合同的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是否有效?经查,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代理的(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8号案,系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拓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借款港币104万元及利息;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代理的(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号案,系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惠州市东拓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借款4360200元及利息。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就案件诉讼标的额约定代理费,而是就可能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被上诉人两块土地拍卖款约定代理费,显然上诉人的诉讼代理没有为被上诉人带来任何实质效益,其代理费的收取也不存在风险,因此,上述风险代理收费条款不符合风险代理法律特征,应确认无效。对于上述合同,除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已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合理的代理费作为报酬。对于报酬数额,可按上诉人代理的(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8号、(2007)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2号两案债权人通过本院执行实现的债权额12984085元为收费基数,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经计算为301840.85元(基础费用8000元+5万元×8%+40万元×5%+50万元×4%+400万元×3%+500万元×2%+2984085×1%)。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合同风险代理收费条款的约定支付代理费1687000元,理据不足,应按正常收费301840.85元给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没有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合理报酬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惠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184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983元,减半收取9991.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上诉人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负担7867元,被上诉人惠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负担2124.5元;二审受理费19983元,由上诉人负担15734元,被上诉人负担4249元。上诉人预交二审受理费19983元,本院给予退还上诉人4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巍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