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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松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松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894号罪犯李松雷,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江刑初字第04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松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2014年4月7日作出(2011)、(2012)、(2014)宁刑执字第2208号、第7657号、第8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松雷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李松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李松雷在服刑期间曾二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松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松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