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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周发兵与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兵,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230号原告周发兵,居民,(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中路政府对面)。被告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少年宫西门对面(沭阳县维也纳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李素民,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少年宫西门对面(沭阳县维也纳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叶同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发兵诉被告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兵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江苏维也纳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义务,于2015年7月1日至5日间支付原告B215商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17922元。依据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主债务、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92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被告给付租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维也纳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方,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原告将其购买的维也纳商业广场二层B215号商铺(预测建筑面积为37.83平方米)委托给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和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统一管理五年,统一委托经营三年,自原告交房之日起计算。第一年,原告将房屋免租金交予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第二年及第三年,由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39.5元/每平米/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年租金17922元,支付日期为每年7月1日至5日。违约方需按照不能履约部分的期限结合原告购买本物业价值每年按照7%计算。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为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原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已经领取。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苏维也纳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受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为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沭阳金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发兵支付租金1792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