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粮集团公主岭市金玉收储有限公司、第三人桦甸市苏密沟粮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粮集团公主岭市金玉收储有限公司,桦甸市苏密沟粮库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039号原告:吉林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飞,系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天威,系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粮集团公主岭市金玉收储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张力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长军,系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桦甸市苏密沟粮库。法定代表人李君,系主任。原告吉林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与被告吉粮集团公主岭市金玉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第三人桦甸市苏密沟粮库(以下简称苏密沟粮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2015年10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飞、马天威、被告金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密沟粮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信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苏密沟粮库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15‰计算),案件诉讼费用54775元由第三人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证实该借款始终由被告使用,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至今尚未将该款偿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与被告除此笔借款外再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其从未拖欠过被告任何款项;被告也向执行法院证实其已收到该笔借款,并将该款支付给他人,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偿还给第三人;执行法院另外还查明第三人从未指示过被告将该款支付给他人,第三人不知道被告对该款的具体使用情况。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同属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故在法院已判令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形下,第三人却至今未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借款,更未要求被告赔偿其由此产生的损失。鉴于第三人怠于对被告人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代位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55万元,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54775元。金玉公司辩称,一、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后,原告就同一性质案件、同一事实、同一诉讼到公主岭市法院起诉,是重复诉讼,法庭不应支持;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吉林粮食集团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储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由于单笔放款最高额度的限制,原告与收储公司协商,以收储公司下属单位四个单位作为借款主体,收储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收储公司请求我公司代为收款,我公司共收到四笔汇款,每笔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我公司已经将钱全部转给收储公司,没有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因此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密沟粮库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苏密沟粮库向瑞信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将借款汇入苏密沟粮库指定账户即金玉公司帐户,瑞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汇款方式向金玉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后苏密沟粮库逾期未偿还借款,瑞信公司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密沟粮库偿还瑞信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吉林粮食集团收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瑞信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程序确定苏密沟粮库目前不具备清偿能力。另查明,瑞信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金玉公司汇款四笔,每笔金额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金玉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17日向吉林粮食集团收储有限公司汇款两笔,每笔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金玉公司与苏密沟粮库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2015)吉中执字第162号执行立案通知书、金玉公司记帐凭证一份及支付结算凭证五份、金玉公司财务凭证三份及汇款凭证两份、董欣然询问笔录、郑伟、张雷、李君、初明轩四人询问笔录。本院认为,瑞信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苏密沟粮库与瑞信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瑞信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借款,并经(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无法确认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金玉公司与苏密沟粮库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到期债权无据可查无证可考。依原告瑞信公司申请,我院调取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苏密沟粮库负责人李君、金玉收储公司财务人员董欣然的询问笔录,二人证明苏密沟粮库与金玉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金玉公司与苏密沟粮库之间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瑞信公司不应当享有债权代位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在主债务苏密沟人对次债务人金玉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瑞信公司对次债务人金玉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瑞信公司主张金玉公司因占用苏密沟粮库的借款而产生侵权之债,实际将借款500万元直接汇入金玉公司帐户是瑞信公司与苏密沟粮库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属于主债务合同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因此认定为是金玉公司直接向苏密沟粮库借款。更不能认定为侵权之债,侵权之债是否成立应当由受害人即苏密沟粮库另行起诉,瑞信公司无权请求。且侵权之债具有特殊属性,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不得代位行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侠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