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王康伟、吴汝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王康伟,吴汝莉,张钦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负责人:庞新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杨培,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伟,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吴汝莉,女,1974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钦香,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凤台支行)与被告王康伟、吴汝莉、张钦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凤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杨培、饶明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庞新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伟、吴汝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凤台支行诉称:2014年6月,王康伟向邮政储蓄凤台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张钦香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贷款前七期均能正常还款,自第八期开始拖欠,邮政储蓄凤台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康伟、吴汝莉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1583.12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张钦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王康伟、吴汝莉、张钦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邮政储蓄凤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王康伟、吴汝莉、张钦香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康伟、吴汝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及关系情况;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借款人是王康伟、担保人是张钦香;3、放款单和借据原件、王康伟信贷系统信息记录查询单,证明邮政储蓄凤台支行已全面履行义务,王康伟违约欠款事实;5、律师费发票原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邮政储蓄凤台支行支付律师费情况。王康伟、吴汝莉、张钦香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于邮政储蓄凤台支行所举证据经过本庭核实,举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3日,邮政储蓄凤台支行分别与王康伟及其配偶吴汝莉、张钦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3.5%,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30%。当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构成违约时,邮政储蓄凤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张钦香自愿为王康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凤台支行依约向王康伟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王康伟、吴汝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日止,王康伟尚欠邮政储蓄凤台支行贷款本金86607.17元,利息4975.95元,合计91583.12元。2015年6月8日,邮政储蓄凤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康伟、吴汝莉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1583.12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张钦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王康伟从邮政储蓄凤台支行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邮政储蓄凤台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王康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是在王康伟、吴汝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吴汝莉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认可,所以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康伟、吴汝莉应当共同偿还邮政储蓄凤台支行借款本金86607.17元,利息4975.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91583.12元。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并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根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张钦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康伟、吴汝莉、张钦香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伟、吴汝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借款本金86607.17元,利息4975.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915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并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被告张钦香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康伟、吴汝莉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张钦香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王康伟、吴汝莉、张钦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由三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传来代理审判员 法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