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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顺国与方乾隆、方昌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国,方乾隆,方昌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935号原告:张顺国,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煜,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乾隆,男,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方昌勇,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方乾隆之父)。委托代理人:方乾隆,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石桥街**号*栋*单元*楼*号。(系方昌勇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邹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国与被告方乾隆、方昌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张顺国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吴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煜、被告方乾隆(同为被告方昌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国诉称:2015年6月16日11时50分,方乾隆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省道行驶至枞阳县会宫镇栏桥村境内,与张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顺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乾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国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医疗费大部分由方乾隆支付。2015年11月11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顺国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休息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90日。张顺国支付鉴定费2700元。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方昌勇,该车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张顺国在枞阳县顺生禽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600元。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医疗费49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530元,陪护床租金275元,合计102499.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方乾隆、方昌勇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其父亲方昌勇,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顺国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方乾隆为张顺国垫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675元,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700元,支付陪护床租金270元,急救车费100元,一次性生活用具费6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686.1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合计33496.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张顺国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二、张顺国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张顺国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张顺国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其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加一个月计算,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依据不足,其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4.36元计算过高,保险公司认为每天86.69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以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每天按照20元计算。交通费如果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认为300元为宜。张顺国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作的单位所在地系农村,职业也是属于农林牧渔,原告从事的是农民从事的家禽养殖,其生活来源于农业收入,且未提供居住于城镇、消费于城镇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不应另行主张,即使法院判决支持该费用,应以3000元认定为宜。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其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无出纳人员的签字,且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没有纳税证明,也没有银行卡流水账、社保记录予以佐证,即使法院酌定裁判,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保险公司认为120天为宜。后续医疗费尽管有鉴定意见,但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确定该费用约为7000元,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采纳。诉讼费、鉴定费、床位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主张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张顺国诉称的2015年6月16日11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同年6月3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乾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国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张顺国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0085.10元(其中方乾隆垫付19686.1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顺国自付399元,另医保统筹支付计150元已扣除)。本案诉讼期间,张顺国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张顺国左pilon骨折、左外踝骨折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为10000-12000元为宜。误工期建议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90日。张顺国支付鉴定费2700元。花去电动车修理费530元。张顺国住院期间,方乾隆为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雇佣护工护理垫付护理费2700元,支付陪护床位费270元,急救车费100元。另查明,张顺国为枞阳县会宫镇建设村居民,2013年12月1日,张顺国与枞阳县顺生禽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12月1日,从事家禽养殖,月工资为3600元。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方昌勇,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张顺国的身份证、户口本,方乾隆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枞阳县顺生禽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枞阳县顺生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方乾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顺国受伤,张顺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张顺国主张的误工期按照150天计算,属计算错误,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期应为14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为900元(含急救车费1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按照每天25元计算,张顺国在本县范围内治疗,该标准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认定。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张顺国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医疗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属非医保用药的名目、金额,也未提供其履行了向投保人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该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张顺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卧床1个月、扶拐不负重行走3个月,其主张必要的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关于不应支持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张顺国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合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鉴定,应予认定,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4、张顺国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每天104.36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每天86.69元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张顺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张顺国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枞阳县顺生禽业有限公司务工,尽管该公司住所地为枞阳县会宫镇拔茅村,但因该公司系从事家禽养殖,其经营性质决定经营的场所必然是在农村,枞阳县会宫镇属建制镇,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顺国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故对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6、张顺国的后续治疗费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元。7、张顺国住院期间租陪护床费275元,属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其住院期间无医嘱建议需要二人护理,陪护床费应按照一人次计算。8、张顺国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其提供该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维修费用为530元,应予认定。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以张顺国未提供车辆定损单,据此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9、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张顺国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0085.10元(其中方乾隆垫付19686.1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顺国自付399元,另医保统筹支付计150元已扣除)、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667.40元(90天×104.36元/天+陪护床费275元)、误工费17640元(147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53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9540.5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3425.1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82885.40元,财产损失530元,鉴定费2700元。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顺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885.40元,财产损失530元,合计93415.40元。张顺国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3425.10元(129540.50元-93415.40元-鉴定费2700元),由于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方乾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张顺国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方乾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方乾隆承担赔偿责任。方乾隆、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张顺国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顺国各项经济损失126840.5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684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乾隆赔偿原告张顺国经济损失2700元,该款与被告方乾隆为原告张顺国垫付的医疗费等23431.10元相抵扣,余款20731.10元由原告张顺国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方乾隆;三、驳回原告张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800元,方乾隆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