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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生、苗某等与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生,苗某,张某云,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生,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原告:苗某,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云,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伊川县酒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孝池,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前,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峰标,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工伤保险科科长。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生、苗某、张某云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支付张某豪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前、赵峰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生、苗某系张某豪之父母,张某云系张某豪之姐。张某豪生前在洛阳世为动漫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17日21时左右张某豪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当场死亡。2015年元月26日,张某豪被认定为工亡。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而被告不予支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即丧葬补助金20232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张某豪生前所在的单位洛阳世为动漫发展有限公司已为职工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但一直没有履行缴费义务。2、《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洛阳世为动漫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具备支付能力,应当由该公司支付张某豪的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不具备申请先行支付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张某生、苗某之子张某豪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当场死亡。2015年元月2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5)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洛阳世为动漫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张某豪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亡。2015年5月6日原告向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伊川县社保中心对张某豪的工亡待遇进行了审批。因用工单位洛阳世为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伊川县社保中心未支付张某豪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15年6月18日洛阳世为动漫发展有限公司为张某豪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9461.34元,其中包含工伤保险费240.60元。因被告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张某豪的工亡待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张某豪的丧葬补助金20232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受伤或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或工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或其家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工亡)待遇申请,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办理,属于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张某生、苗某办理其应享受的张某豪的工亡保险待遇。二、驳回原告张某生、苗某、张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燕代审 判员 :于泽祥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东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