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坤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鹏,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坤鹏在杞县城关镇建设路富苑小区其家中客厅内容留潘某、徐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坤鹏在杞县城关镇建设路富苑小区其家中客厅内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坤鹏在杞县城关镇建设路富苑小区其家中客厅内容留杨某甲、杨某乙吸食毒品。经杞县公安局尿样检测,被告人李坤鹏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坤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2015)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坤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坤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