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臻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0时50余分,被告人朱某驾驶贵BTXX**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安居医院路口处时,因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双侧枕骨开放性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朱某肇事后,当即电话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到场处理。2、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另案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尸检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肇事后,当即电话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陈化开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