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发根与方占好、方靖波、方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根,方占好,方靖波,方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陈发根,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占好,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方靖波,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方金成,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发根诉被告方占好、方靖波、方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毛宇翔、人民陪审员陈洁欣、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根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占好、方靖波、方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根诉称:其与方占好经朋友介绍认识,方占好因生意周转向陈发根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8%,任何一期未支付利息,陈发根可以立即主张全部借款及利息。陈发根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方占好支付了全部借款100,000元,方占好收款后,签下借据确认收到借款事实。方靖波、方金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初时,方占好尚能按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起,方占好未再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方占好向陈发根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14,000元);2.方靖波、方金成对方占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占好、方靖波、方金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发根主张其在东莞市厚街镇以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为业,经方金成介绍认识方占好,方金成、方靖波与方占好为亲戚关系。2014年9月20日,方占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发根借款100,000元。陈发根与方占好、方靖波、方金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发根向方占好出借10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息为2.8%。合同还约定,方占好如逾期5天未交利息或未偿还本金,除应支付正常利息外,还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清偿完所有债务之日止;如连续一个月未交利息,陈发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并有权要求违约金1500元。该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有“方占好”字样签名并加捺指印,担保人落款处有“方靖波”、“方金成”字样签名并分别加捺指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发根委托其雇请的员工林名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方占好交付了90,000元。陈发根主张另有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交借据为证。借据载明方占好确认已经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收到陈发根交付的100,000元。借据落款处有“方占好”字样签名并加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陈发根主张,借款交付后,初时方占好尚能按时如约支付利息,但在支付完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发根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方占好、方靖波、方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对陈发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陈发根提交的证据。陈发根已向方占好交付了借款100,000元,方占好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期已经届满,方占好理应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于陈发根要求方占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发根与方占好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8%,折合年利率为33.6%。因此,方占好已经按该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不超过上述规定,不需抵扣本金,而从2015年1月20日起方占好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陈发根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陈发根诉请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借期内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方占好应当向陈发根支付借期内利息8,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陈发根与方占好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方占好如逾期5天未交利息或未按时偿还本金,除应支付正常利息外,还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清偿完所有债务之日止;如连续一个月未交利息,陈发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并有权要求违约金1,500元。由于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而如前所论述,正常借期内的利息标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因此,双方约定的参照借期内利息标准并另付违约金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故逾期还款利息亦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此,方占好应当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陈发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方靖波、方金成的责任。方靖波、方金成自愿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对方占好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因此,陈发根诉请方靖波、方金成对方占好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占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发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期内利息8,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方占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发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方靖波、方金成对被告方占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靖波、方金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占好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方占好、方靖波、方金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发根承担80元,被告方占好、方靖波、方金成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