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肖德任、周湘红等与黄福元、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德任,周湘红,黄柏森,狄志飞,黄福元,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284号异议人(案外人):肖德任,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8219。委托代理人:成见友,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湘红,女,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公民身份号码:×××6741,系(2014)佛南法执字第101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黄柏森,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114,系(2014)佛南法执字第101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狄志飞,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公民身份号码:×××6011,系(2014)佛南法执字第113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黄福元,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619。被执行人: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交通局院内),注册号:43XXXXXXXXXXXX2。法定代表人:王统生。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执字第1016号案,即申请执行人周湘红与被执行人黄福元、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陈效成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肖德任提出异议。案外人肖德任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凉中路支行,账号:73×××01)中内81382.98元的冻结,并将该款返还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法院因鑫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裁定冻结了鑫发公司账户(银行账号:73×××01)内的资金。该账户被冻结后,异议人的保险理赔款81982.98元由保险公司转入该账户,异议人该款项被同时冻结,异议人无法获得该理赔款。异议人因经营需要,将车辆挂靠在鑫发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并按要求缴纳管理费等。2012年1月11日,司机林明驾驶粤G×××××挂湘M×××××号重型半挂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林明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新安营销服务部。经核对,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为81982.98元。该款项应为异议人所有。事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将理赔款入账到鑫发公司上述账户,但鑫发公司上述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异议人无法获取该理赔款。综上,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湘M×××××挂,附《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危险化学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原件1份、《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道路危货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原件1份)原件1份,用以证明:号牌为湘M×××××挂的车辆为异议人挂靠在被执行人鑫发公司经营的车辆,号牌为湘M×××××挂车辆为异议人所有与经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异议人于2012年6月3日支付湘01**挂的挂靠费1724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01**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的认定。4、中国银行汇兑业务单(记账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湘01**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异议人支付理赔款81982.98元。经审查,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3日支出的17240元是否为异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鑫发公司的款项,异议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辅证,故本院对异议人所述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湘红与被执行人黄福元、鑫发公司、陈效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执字第1016号,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本院另于2014年9月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黄柏森与被执行人黄福元、鑫发公司、陈效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执字第1017号]、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狄志飞与被执行人黄福元、鑫发公司、陈效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执字第113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要求中国银行茂名分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73×××01)内的存款453964.96元,实际冻结银行存款7639.88元。2015年10月15日,本院对上述银行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从中国银行茂名分行同日回复的协助冻结回执可以看出,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实际银行存款有89763.34元。另查明,异议人(乙方)与鑫发公司(甲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融资后责任经营湘M×××××挂号27.8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事宜。2012年1月11日,粤G×××××挂湘M×××××号车辆司机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凉中路支行,账号:73×××01)汇入81982.98元,汇款附言为:0XXXXXXXXXXD湘M×××××挂+赔款湘M×××××挂+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货币为一般物并非特定物,根据银行支付结算原则,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账户开立人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具有自主支配权,故账户开立人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银行账户的存款应该归账户开立人所有。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的开立人为被执行人鑫发公司,涉案81982.98元亦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汇给鑫发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故本院对该款予以扣划,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鑫发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银行账户户名的公示公信力。异议人认为其权益因此受损的,应依法寻求法律途径向鑫发公司主张。综上,异议人提出其经营的湘M×××××挂车辆挂靠于鑫发公司经营,故湘M×××××挂车辆产生的保险理赔款81982.98元属其所有,应予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德任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有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