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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张庄村(西南岗外环南侧)。法定代表人果光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原春雪啤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秀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辉,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玲喜,该单位员工。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在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建设山海关农贸综合市场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所需混凝土,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分三期结算,每期完工七日内结清发生全部砼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如期供应、浇筑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至到2015年9月25日,累计欠付原告货款8383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838330元及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建设山海关综合农贸市场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2015年11月8日对账函两份、供货清单8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38330元,混凝土总量为3339立方米。被告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欠款的数额需要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的山海关综合农贸市场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需混凝土,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该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工程所需总方量为10000-150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商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混凝土的基础价格为:强度等级为C10的普通砼每立方205元、强度等级为C15的普通砼每立方215元、强度等级为C20的普通砼每立方225元、强度等级为C25的普通砼每立方235元、强度等级为C30的普通砼每立方245元、强度等级为C35的普通砼每立方260元、强度等级为C40的普通砼每立方280元,以上普通砼塌落度均为120加减30毫米。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分三期结算,每期完工7日内结清发生全部砼款。甲方停工一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停工40天内将所欠乙方砼款全部结清。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在没有付清乙方已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之前,甲方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任何、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欠付乙方混凝土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后,双方未结算货款。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对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对账函显示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38330元,混凝土总量为3339立方米,该对账函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9月14日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停工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8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无法认定该天即为停工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对账函出具的时间即2015年11月8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833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以83833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1元,减半收取6190.5元,由被告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舒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