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润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润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东莞市润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锦厦社区三洲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6497341-1。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1834326-7。法定代表人:郑锡辉。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润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丰裕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2015年度激光机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为被告提供激光保养服务,被告预付保养合同款20000元。直至2015年8月份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供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支付合同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养费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东莞市润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票、年保记录表。被告辩称:对于购货合同,确认真实性,购货合同是被告对原告的要约,具体的合同条款双方另行签署机械保养合同书,保养期限是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服务的主要内容是每月进行点检(即每月一次)或被告临时性的维修需求。期间的总服务费是2万元。原告仅部分履行合同而不是全部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保养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械保养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有案涉机器保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署机械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保养型号为FO3015的机器一台;保养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保养费用为2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全额合同款”等。原告提交的工作票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案涉机器保养服务。被告确认未付原告机器保养费20000元,主张原告于2015年5月后一直未提供保养服务,故暂停付款。以上事实,有机械保���合同、工作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器保养服务,被告预付全额保养费2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间预付该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养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5月后未提供保养服务为由抗辩支付保养费,与原、被告关于被告预付保养费的约定不符,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多次保养服务,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润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机器保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