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詹某应归还华安县村苏某甲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3日生效。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人詹某妻子苏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并由苏某乙转达被告人詹某,但被告人詹某拒不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詹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采取置之不理、躲藏等方式,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在漳州市号店面经营茶叶生意,并将2011年5月购买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室房屋用于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600元;其兴业银行账户1625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转入7笔资金累计金额25784.48元,随后又转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书证;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詹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詹某应归还华安县村苏某甲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詹某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苏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詹某强制执行。华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人詹某妻子苏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并由苏某乙转达被告人詹某,限令被告人詹某自接到执行通知书,立即履行(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人詹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采取置之不理、躲藏等方式,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被告人詹某在漳州市经营茶叶生意,且兼职从事出租车驾驶;被告人詹某于2011年5月在购买漳州市芗城区室房产,自2015年3月起用于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600元。被告人詹某兴业银行账户1625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转入7笔资金累计金额25784.48元;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詹某在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每月按期支付漳州市芗城区室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兴业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文翊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