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业萍、李业芝等与尹先长、庐江县潜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萍,李业芝,李业翠,尹先长,庐江县潜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30号原告:李业萍,女,192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业芝,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业翠,女,汉族,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先长,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县潜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张保才,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业萍、李业芝、李业翠(以下简称李业萍等三人)与被告尹先长、被告庐江县潜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宏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君、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萍等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尹先长、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潜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业萍等三人诉称:2015年11月13日,尹先长驾驶皖A×××××号汽车与李业清发生碰撞,造成李业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尹先长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尹先长赔偿李业萍等三人因李业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37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0元,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李业萍等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业萍等三人身份证、庐江县白山镇五艾村民委员会及庐江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证明,证明李业萍等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尹先长,登记所有人为庐江县潜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4、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测、鉴定(评估)意见通知书,合肥市人口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李业清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的事实。尹先长、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李业萍等三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但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证据1中身份证及证据4均为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李业萍等三人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尹先长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尹先长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业萍等三人经济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庐江县潜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皖A×××××号车辆属尹先长个人所有,挂靠在庐江县潜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李业萍等三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后果、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李业萍等三人不应作为李业清的合法继承人。对李业萍等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尹先长驾驶皖A×××××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庐江县X089线由白山往庐城方向行驶,行至X089线20Km+500m处,与前方路边行人李业清发生碰撞,造成李业清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先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业清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李业清1956年2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无配偶子女,李业萍、李业芝、李业翠分别系受害人李业清长姐、二姐、三姐。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尹先长,挂靠经营于庐江县潜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尹先长驾驶机动车与李业清发生碰撞,造成李业清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先长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业清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业清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李业萍等三人作为受害人李业清近亲属,有权主张李业清死亡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李业萍等三人无权继承李业清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业萍等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业萍等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李业萍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李业萍等三人因李业清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01767元。尹先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尹先长负全部责任,李业萍等三人经济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业萍、李业芝、李业翠经济损失301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尹先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宏生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