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林喜桂与何金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桂,何金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林喜桂,男。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顺,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1、2、4楼机构代码:79559795-4负责人黄为宽,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逸、曹洋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林喜桂诉被告何金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何金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牟馨逸、曹洋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何金顺驾驶浙J×××××号普通货车由芙蓉墩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至龙城大道水岸新都路段时,追尾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10天,后期治疗费4500元。该起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金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依法投保,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5700.9元、误工费13090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受损修理费980元共计13719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二份、医疗费六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10日、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鉴定费1500元;4、原告与何金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共五张;5、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车损980元;6、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4年在彭泽县龙城镇裕丰路10号居住。被告张金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我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购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共374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金亮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收到护理费1500元、医疗费票据收条两张;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收据三张;3、护工袁进华出具的收条两张、护工的身份信息,证明支付护工九天护理费及伙食费。第二被告辩称,对此次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原告年满60周岁,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多,应计算17年。原告是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均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的关联性和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的申请。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何金顺驾驶浙J×××××号普通货车由彭泽县芙蓉墩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龙城大道水岸新都路段时,因车辆操作不慎,追尾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何金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1200.9元。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在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10日、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被告何金顺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自2014年11月25日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仅被告何金顺支付了医疗费34225元、护理费1500元及九天的护理费。为其他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719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合理用药费用中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报销费用为1358.1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约为5222.9元。另查明,原告自1994年始居住在彭泽县龙城镇裕丰路10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承担理赔责任。第二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第二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基本保障功能,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此本案中第二被告不承担的非医保用药为1093元此费用由被告何金顺承担,无关联用药5222.9元由原告自身承担。第二被告还辩称不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年满63周岁,故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被告何金顺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9天的护理费1080元及伙食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节约诉讼成本,予以采纳,即原告诉请中的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应减九天。被告何金顺还要求护工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均由第二被告赔偿,因这些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此意见不予采纳。因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1200.9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191.8元(87.8元/天×81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24309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1329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49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91.8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985元[医疗费34885元(51200.9元-5222.9元-1093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05482.1元;由被告何金顺赔偿2593元(非医保用药109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何金顺已先行支付36985元(医疗费34225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第二被告应实际向原告支付71090.1元,向被告何金顺支付34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71090.1元,向被告何金顺支付人民币34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承担1580元,原告自行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春翔审判员 朱建中审判员 张 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