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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宜钦与黄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宜钦,黄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黄宜钦,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丽平,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黄宜钦与被告黄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宜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宜钦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88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2014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288元及利息2,841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诉后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丽平未作答辩。原告黄宜钦提供借条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黄丽平欠款事实。被告黄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款项,其内容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88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宜钦借款人民币17,288元及利息2,841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诉后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