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国成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825号罪犯杨国成,男,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下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继续退赔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12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国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杨国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杨国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赃款未退出,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