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与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佳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负责人彭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殷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佳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法定代表人丁力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殷小明。被告袁玉英。被告丁力中。被告陶少清。被告万文伟。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航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宜兴市佳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航公司、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农商行与展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展航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为展航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8日,农商行按约向展航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展航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农商行有权要求展航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需发生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请求判决:1、展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展航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49200元;3、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展航公司、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农商行与展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农商行根据展航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展航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自愿为展航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2014年9月28日向展航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8.4%。展航公司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本息均为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49200元。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明细查询、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展航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因展航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现农商行主张展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应对展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49200元。三、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佳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对江苏展航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74元,由展航公司、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4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展航公司、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展航公司、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24137元由展航公司、振达公司、佳和公司、殷小明、袁玉英、丁力中、陶少清、万文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