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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蒋达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蒋达明,张夕珍,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黄晓宝,梅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中路169号。负责人刘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杰、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东虹路。法定代表人蒋达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达明。被告张夕珍。委托代理人王彬(受上述三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南协村。法定代表人黄晓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晓宝。被告梅腊芳。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受上述三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受上述三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美都复合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由蒋达明、张夕珍、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美都复合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美都复合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217800元;2、蒋达明、张夕珍、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美都复合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217800元。被告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现美都复合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与银行协商处理。另外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被告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共同辩称:1、对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农商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该笔贷款并未实际发放,且就算发放也是属于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农商行城东支行在起诉时并未说明美都复合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因此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3、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由担保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蒋达明、张夕珍、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一份,约定蒋达明、张夕珍、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为无锡美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交通公司)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向农商行城东支行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7日,农商行城东支行与美都交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农商行城东支行为美都交通公司承兑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000万元(其中50万元的承兑汇票6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70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7日,美都交通公司应当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承兑汇票款项交存农商行城东支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农商行城东支行有权从美都交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除承兑汇票款项;美都交通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计500万元向农商行城东支行存入保证金,如美都交通公司到期未足额交付承兑汇票款项,农商行城东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城东支行所垫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作美都交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次日,美都交通公司向农商行城东支行汇入保证金500万元,同时农商行城东支行为美都交通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76张共计1000万元。2013年8月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美都交通公司名称变更为美都复合公司。2013年12月30日,农商行城东支行与美都复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农商行城东支行向美都复合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用信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美都复合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美都复合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美都复合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蒋达明、张夕珍、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一份,约定蒋达明、张夕珍、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为美都复合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向农商行城东支行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余内容与保证合同一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城东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向美都复合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执行利率年7.2%。合同履行过程中,美都复合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美都复合公司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农商行城东支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城东支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人民币217800元。审理中,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称2013年12月30日的贷款系借新还旧,农商行城东支行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贷款流水明细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另外,农商行城东支行、美都复合公司均称,美都复合公司先偿还的承兑汇票敞口款项,农商行城东支行后发放的500万元贷款。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放款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收息凭证、贷款流水明细、通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美都复合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美都复合公司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农商行城东支行要求美都复合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称2013年12月30日的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且农商行城东支行、美都复合公司也均称先还的旧贷后借的新贷,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本案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而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在新贷与旧贷中均为保证人,并不属于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应当与蒋达明、张夕珍一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美都复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且收费合理,故对农商行城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7800元。三、蒋达明、张夕珍、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黄晓宝、梅腊芳对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05元,由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负担。其中31503元已由农商行城东支行垫付,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城东支行支付;剩余26502元由美都复合公司、蒋达明、张夕珍、沪协公司、黄晓宝、梅腊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审 判 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