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胡明锋与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锋,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胡明锋。被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华,业务员。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负责人严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德华,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原告胡明锋与被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8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锋,被告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周小华,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以及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锋诉称,2015年3月6日,我向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维修科负责人张某口头请假并称回来后补假条,得到张某同意。2015年3月9日我接到被告中新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对方说我无故旷工达三天被开除,我当天即赶到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次日我去车间上班被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拦回,说我因无故旷工已被开除。我认为,我已经向部门负责人口头请假,被告中新公司在此情况下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综上所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00元(3,600元/月×1个月×2)及失业保险金。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告中新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将原告胡明锋派遣至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修理厂从事汽修工作,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胡明锋入职后,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入职培训(包括职工请假事宜的规章制度),且原告胡明锋在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办理了正规的请假流程,证明其知晓请假的流程和规章制度。第二,被告中建公司2015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为正式返岗时间,原告胡明锋未按时返岗,3月2日、3月3日无故旷工两天,直至3月4日方才返回,3月4日至5日,原告胡明锋均出勤不出工。3月6日早晨上班前,原告胡明锋向维修科负责人张某口头请假,但并未获得同意,当日在既无科室负责人同意又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胡明锋擅自离岗,3月6日至16日期间,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人力资源科及原告胡明锋所在的维修科人员多次与其电话沟通,催促其返岗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胡明锋不予理会,且并未通过电话或在工作时间内到公司说明具体情况。至3月17日,原告胡明锋已经旷工十余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未办理也不愿办理正规的请假手续,企图要求涨工资。第三,被告中建公司因原告胡明锋长期旷工严重违纪将其退回至被告中新公司,被告中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经完成法定送达、告知程序,被告中新公司发放原告胡明锋工资至2015年3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另,原告胡明锋已在湖北三环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某某公司)就业,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要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胡明锋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明锋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中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被告对原告胡明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胡明锋与被告中新公司是劳动关系;证据二、《关于印发﹤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培训小结、培训班报告及实施记录表、培训出勤签到表,证明原告胡明锋知晓被告中建公司的请假手续及规章制度;证据三、《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请销假申请表》三张,证明原告胡明锋按照被告中建公司的请假规定办理过请假手续,其知晓请假制度;证据四、2015年3月30日考勤记录统计表及原始记录表,证明原告胡明锋2015年3月连续旷工达10天;证据五、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胡明锋旷工,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员工通知其回来上班,原告胡明锋因工资待遇低,不愿返岗上班;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解除劳动证明、快递单,证明被告中新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证据七、原告胡明锋在三环某某公司参保的证明,证明原告胡明锋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其在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原告胡明锋对三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据二《关于印发﹤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不清楚,认可培训表上的签名;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3月8日和3月9日是周末,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应该有人上班打卡,但是这两天均无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3月9日下午原告胡明锋曾去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打卡,但该证据中没有相对应的考勤记录;对证据五中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发生在2015年3月17日,原告胡明锋当时接到这个电话以为被告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会为其涨工资,被告中新公司2015年3月9日已将其辞退,原告胡明锋2015年3月10日就已到三环某某公司上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明锋在仲裁委第一次调解时才收到该通知,且通知上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其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上班时间不一致;对证据七无异议,原告胡明锋在入职三环某某公司时,该公司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时发现被告中新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入职当月未为原告胡明锋缴纳社会保险,三环某某公司从2015年5月开始为原告胡明锋缴纳社会保险。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胡明锋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胡明锋虽对其中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培训出勤签到表上的签名表示认可,综合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胡明锋曾依《通知》要求履行过请销假手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考勤记录及原始统计表,原告胡明锋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3月9日应有其上班打卡的记录,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2015年3月9日曾出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前述所有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胡明锋于2014年5月28日与中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六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根据中新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新公司派遣胡明锋到中建公司从事汽修工工作,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中新公司于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胡明锋工资。胡明锋入职后,中新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将其派遣至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维修科担任汽修工。2014年6月11日下午,胡明锋参加了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组织的关于员工考勤、奖惩制度及安全知识的培训,并在出勤签到表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建公司中建硂人字(2011)165号《关于印发﹤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部门副经理及以下职级人员休假需由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人资部或综合办公室提出意见后,经所在部门第一负责人审批同意方可休假,否则按旷工处理;各类假期满后,员工先到所在单位报到,再到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或综合办公室销假。中建公司中建硂人字(2010)116号《关于印发﹤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纪律松弛、在连续的30天内无故旷工累计3天(含)以上的,予以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胡明锋均按照前述制度规定履行了请假、销假手续。2015年3月6日,胡明锋向维修科负责人张某口头请假,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2015年3月13日,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维修科综合管理员周武捷致电胡明锋,询问其为何连续多日未出勤,胡明锋称其现在外面,不方便解释,等回去后再说;2015年3月17日,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人力资源科杨秀娟再次电话联系胡明锋,胡明锋称其跟维修科主管张某提出工资系数太低,若工资系数涨到1.0便立刻回去上班,杨秀娟告知胡明锋其已连续旷工七天,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中新公司向胡明锋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笔误,实为5月28日)及证明书,以胡明锋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胡明锋的劳动关系。胡明锋于2015年3月27日签收了前述邮件。庭审中,胡明锋承认于2015年3月10日即到三环某某公司上班,2015年3月9日之后其早晚仍去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打卡,但未实际提供劳动。三环某某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为胡明锋缴纳社会保险。胡明锋因赔偿金等与中新公司、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中建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失业保险金,该委于2015年9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39号仲裁裁决,驳回胡明锋的所有仲裁请求。胡明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企业非法人,系中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如前所述,根据胡明锋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胡明锋被中新公司派遣至中建公司从事汽修工作,其入职后又被中建公司分派到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工作。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系中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虽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在业务、资金和人事管理方面仍受中建公司管理,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对外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胡明锋的用工责任应由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的总公司即中建公司承担。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胡明锋自称对中建公司的请销假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文件不清楚,但其未否认培训签到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且结合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请销假申请单可以看出,胡明锋已知晓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处应通过书面形式请假,并经相关人员签字批准方可休假,且其入职后亦曾按照相关规定数次履行过请销假手续,故胡明锋的该项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明锋诉称其于2015年3月6日口头向维修科负责人张某请假并获批准,中新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将其辞退,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诉称意见与通话录音中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要求其复岗工作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明锋明知需办理请假手续并得到批准方可休假,否则将视为旷工,而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其仍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6日擅自离岗,之后再未到岗上班。中建公司设备运输分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3月17日两次致电胡明锋要求其说明离岗原因、催促其复岗上班,胡明锋并未告知离岗原因和复岗时间,并称在其工资系数未达到1.0以前不会回去工作,更甚者,胡明锋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三环某某公司。由此可见,胡明锋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中建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建公司将其退回中新公司,中新公司以胡明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明锋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胡明锋于2014年5月28日入职中新公司,中新公司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至其2015年3月25日被解除劳动关系,胡明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不满一年;胡明锋已于2015年3月10日到三环某某公司上班,三环某某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胡明锋亦不存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综上,胡明锋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明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