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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水利局与被告周冠良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水利局,周冠良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新邵县水利局,住所地新邵县大坪希望中路。法定代表人周少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红辉,系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冠良,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新东社区居委会东西路。原告新邵县水利局与被告周冠良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水利局诉称,被告周冠良于2011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是原告单位享受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人员。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但一直享受领取基本工资和津补贴并由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待遇。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单位领取基本工资26988元、津补贴29304元、原告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11604.84元,共计67896.84元。根据国办发(2014)65号和新人社发(2014)011号等有关清理整顿吃空饷问题的文件规定,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待遇,并要求被告立即将其违纪违规领取的工资、津补贴和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全部退还给原告上缴县财政,但被告一直拒不退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该会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违纪违规领取的67896.84元工资、津补贴和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立即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新邵县水利局是新邵县人民政府下属的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周冠良系原告单位享受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人员,原、被告之间是因工资、福利等待遇问题引发的争议,而并非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邵县水利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邵县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