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涪陵分行)诉被告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工行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业务,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9000元的借款,被告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购车款和手续费,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若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转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已累计三次以上无法扣款受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1日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7967.66元。2、被告支付以574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渝HL××××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信用卡透支59000元购买汽车,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陈健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310001331920000××××账户中。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65.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60.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一次性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965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若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用所购车辆为其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9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偿还8613元后,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387元、利息366.02元、滞纳金130.64元、手续费7078元,共计57967.66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约商户贷方回单、抵押登记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借贷关系自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手续费79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或相关规定,故不应再重复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诉讼中也未提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57967.66元,并支付以5038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在前述应付额中扣减)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张琴所有的渝HL××××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