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与李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李俊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古宏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俊新,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诉被告李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的负责人古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1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1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发货单原件若干、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三、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41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因在鸠江区白茆镇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至2012年1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未结清的货款共1741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富强混凝土款壹拾柒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正(174180元)。欠到人:李俊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被告也没有归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次日(2015年10月20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支付货款17418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李俊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