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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行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钢,登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幸峰。委托代理人赵帅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登封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少杰,登封市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振钢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初步阅卷,认为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遂在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2日,原告赵振钢以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行政事项”材料,要求被告依法拆除郑州市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4组的违法建筑,恢复耕地。2013年3月13日,原告赵振钢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拒收其申请事项为由,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24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拒收属于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被告称其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关于赵振钢反映郑州市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一事的调查结论”,并于2013年6月5日将该调查结论邮寄送达赵振钢。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1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登政行赔决字(2014)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于10月3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登政决字(2014)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的先行处理,系行政赔偿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这既包括司法确认也包括行政确认。本案中,在《行政赔偿决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关于“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要件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起诉。赵振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错误,故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认定错误。其次人民法院的职责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有职责和职权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判令其改正;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有起诉要件为由推脱不予受理,显然是袒护被上诉人,已失去司法的公正性,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显然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且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引发上诉人复议、诉讼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申请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有履行赔偿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既已违法,并且又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有多种,其中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收入、车油费、生活费、住宿费、打印费等损失都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供说明了误工收入及车油费、生活费、住宿费、打印费等损失(且该部分损失为客观事实,法官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计算赔偿依据,以证明自己的损失(即已完成举证责任)。故结合上述,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错误,没有履行司法监督行政的职能,有失司法公正,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不服,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时提起的诉讼为行政赔偿诉讼,此类诉讼针对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而并非针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上诉人对行政赔偿诉讼存在明显误解。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程序只是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的行政先行处理程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一般不会对赔偿请求人造成新的侵害,且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的赔偿决定也不会对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造成程序上的障碍。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要件是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中上诉人针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诉讼,而对其认为造成其财产及精神损失的行为没有提起违法确认请求,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问题尚不具备,其行政赔偿诉讼依法依不应受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晓飞审判员  耿 立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莹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