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805号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205国道西侧清坡沟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存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代表人王新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兰本、李洪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邢顺法、贾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1时许,沈红山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205线与庆云县常家镇大刘村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冯桂红无证驾驶的无牌翻斗车追尾相撞,又与对行杨雁冰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中心隔离墩、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物及三车损坏,冯桂红、杨雁冰受伤,沈红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桂红、杨雁冰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三者险、车损险、货运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鲁M×××××车辆损失195095元、鲁M×××××挂车损45990元、车载货物损失69998元、施救费35000元、鉴定费3600元、车损评估费4600元、拆检费11000元、原告已赔偿杨雁冰的医疗费20000元,共计385283元;上述损失原告实际主张385000元,余款放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并应提交驾驶人员及事故车辆的合法手续,以证明其具备驾驶及上路行驶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M×××××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2015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鲁M×××××牵引车、鲁M×××××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鲁M×××××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M×××××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总计为两辆(主车车牌号鲁M×××××,挂车车牌号鲁M×××××挂),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免赔约定为单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2015年4月28日1时许,沈红山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为镀锌管)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与庆云县常家镇大刘村公路交叉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前方顺行冯桂红无证驾驶的无牌翻斗车追尾相撞,又与对行杨雁冰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中心隔离墩、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镀锌管及三车损坏,冯桂红、杨雁冰受伤,沈红山当场死亡。2015年5月1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桂红、杨雁冰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分别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机动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公估报告各一份,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41085元,车载货物损失金额为69998元。此外,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吊车租赁费35000元、事故鉴定费3600元、拆检费7200元、鲁M×××××车损评估鉴定费3000元、鲁M×××××挂车损评估鉴定费1600元。2015年5月27日,事故伤者杨雁冰亲属杨国泽、杨国庆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支取了原告方人员王其新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吊车租赁费及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期间,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决定终止委托。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出具了“鲁M×××××及鲁M×××××挂车辆损失价值确定函”,均认可该车辆定损价值为21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M×××××号、鲁M×××××挂号车辆具备合法运营资质及上路条件,原告驾驶员沈红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车辆二级维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机动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公估报告,吊车租赁费、事故鉴定费、拆检费、车损评估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鲁M×××××、鲁M×××××挂车辆损失,应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损失数额215000元为依据,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车载货物损失69998元,被告虽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该损失数额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为62998.20元,因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吊车租赁费35000元、事故鉴定费3600元、拆检费7200元,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事故受伤人员杨雁冰的亲属在交警部门支取的20000元,因系原告为伤者所预支的抢救医疗费用,因伤者杨雁冰已另案起诉,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另案处理,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要求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鲁M×××××车损评估鉴定费3000元、鲁M×××××挂车损评估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并未作为车损赔偿的依据,故该评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鲁M×××××、鲁M×××××挂车辆损失21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载货物损失5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吊车租赁费35000元、事故鉴定费3600元、拆检费7200元,计款45800元;以上一至三项应付款共计3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