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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增琴与朱风伟、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琴,朱风伟,戴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杨增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农民。被告朱风伟,农民。被告戴伟,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60号1层。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增琴诉被告朱风伟、戴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朱风伟、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北京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琴诉称,2015年7月9日18时许,原告杨增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250公路交叉路口南侧,与由路东进入道路向北转弯的被告朱风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戴伟的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杨增琴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北京丰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617.69元,被告朱风伟仅支付10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667.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风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我驾驶的涉案苏C×××××号小型客车已经在被告华安北京丰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北京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依法承担。我已经支付1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戴伟辩称,我是涉案苏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北京丰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保险的车架号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要有相应的医嘱并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要有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8时03分许,原告杨增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250公路交叉路口南侧,与由路东进入道路向北转弯的被告朱风伟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杨增琴受伤,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增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风伟的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B2,证芯编号为32××××16。涉案苏C×××××号小型客车为五菱牌,车辆型号为LZ××××VF,车辆类型为小型面包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W××××26,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伟,该车在被告华安北京丰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617.69元,被告朱风伟仅支付1000元。该院出院记录载有:“姓名杨增琴……住院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嘱卧床休息,予消炎止痛,活血化瘀对症治疗,患者病情缓解,今日要求出院,建议继续住院巩固治疗,方可稳定,但患者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如病情反复或出现其他意外自己负责。于办理出院,并交待注意事项……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一个;2、一月后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杨增琴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4983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朱风伟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强险保险单、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1张计10617.70元、原告杨增琴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分担。被告戴伟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增琴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17.70元;2、营养费121元(11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4、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5、误工费1680.21元(14958元/365天×41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10元。原告杨增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76.91元,由被告华安北京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增琴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340.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936.7元,被告朱风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付1000元,超出部分为63.3元由原告杨增琴获得的理赔款予以扣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增琴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40.21元(其中扣还给被告朱风伟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功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