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琴、闫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琴,闫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杨某,云南省临沧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委托代理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琴,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被告闫某峰,云南省武定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琴、闫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刘某琴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闫某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琴未按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认识多年,双方素无经济往来和经济纠纷。2014年8月、10月,二被告以做选矿、修公路、搞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2014年8月26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将200,000元交付二被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先是要求宽限几天后归还,后则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拖延,甚至采取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现被告刘某琴一直躲避,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无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某峰辩称:1、当时被告闫某峰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2、签字后交了多少钱给刘某琴我们不清楚,如果原告有证据我们就认可,由法院来核实。已经归还了57,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10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两次共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债务抵押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琴以商铺两间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经质证,被告闫某峰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闫某峰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转交被告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借出钱的事实,转入哪个账户不清楚,且金额与借条不符。对2号证明材料,签字确实是被告闫某峰所签,但具体拿了多少钱不清楚,不能证实借了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某峰对其抗辩意见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刘某琴、杨某、杨波农业银行卡明细(2014年9月26日-2015年2月26日每月转入杨波6,000元,共42,000元;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26日每月转入杨某账号3,000元,共15,000元,两笔共计57,000元),证实两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已归还款项5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闫某峰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对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不认可,原告借款期间有利息,被告归还原告的是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被告刘某琴未到庭对原告和被告闫某峰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被告闫某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刘某琴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但具体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原告扣减利息后的实际借出的金额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因原告并未提交在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离婚协议、离婚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刘某琴每月已归还的款项金额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与刘某琴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3%,归还的是利息的说法相吻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是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闫某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将按归还本金予以扣减。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闫某峰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某琴退休后在武定县从事商业经营。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某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闫某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了名。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兄杨波银行卡转汇给被告刘某琴194,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后刘某琴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7个月每月汇入原告之兄杨波银行卡6,000元,共计42,000元。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有二被告名字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汇款97,000元给被告刘某琴。后刘某琴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5个月每月汇入原告银行卡3,000元,共计15,000元,两笔借款共计已归还57,000元。2015年4月份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依原告的申请,武定县人民法院以(2015)武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闫某峰在楚雄州住房管理中心武定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44,084.96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461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某琴与被告闫某峰在武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欠银行贷款和欠私人全部借款由刘某琴负责偿还。在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刘某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刘某琴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琴未按公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琴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被告刘某琴、闫某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刘某琴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在案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只能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进行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刘某琴和被告刘某琴、闫某峰的两笔借款为194,000元和97,000元。对于双方诉争的已归还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刘某琴口头约定的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被告刘某琴从2014年9月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2,000元和从2014年11月起支付的利息15,000元,按本金194,000元和本金97,000元计算,超过每月2%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然后逐月依次按前述扣减至2015年3月。现被告刘某琴、闫雪某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66,601.85元。对被告闫某峰主张其与刘某琴已离婚,债务由被告刘某琴承担,但被告刘某琴和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刘某琴与被告闫某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用于刘某琴在武定县的商贸经营活动,该两笔借款不属刘某琴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为被告刘某琴、闫某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琴、闫某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闫某峰主张的已归还的57,000元属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如数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6,601.85元。被告刘某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依法缺席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琴、闫某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向原告杨某所借人民币266,601.85元(款交本院转交);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800元,保全费4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821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0元(已交),由被告刘某琴、闫某峰承担6,621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史明宇审判员 李春华审判员 汪群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玲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