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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速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邢台程宇线缆有限公司与黄小勇、张献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勇,邢台程宇线缆有限公司,张献锋,刘红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勇。委托代理人杨文静,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程宇线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隆尧县莲子镇镇东庄村。法定代表人谢方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云。上诉人黄小勇因与被上诉人邢台程宇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李晓庆、被上诉人张献锋、刘红云、被上诉人邢台程宇线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台程宇线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主要生产铜线、电缆。2013年7月开始,被告张献锋、黄小勇合伙从原告公司购铜线、电缆,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共欠货款233649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刘红云与张献锋是夫妻关系,参与了经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献锋、黄小勇合伙从原告公司购铜线、电缆的事实存在,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和欠条,但是原告对被告把货物销往何处以及销售价格并不知情,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买卖关系的要件,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并且能够认定被告张献锋、黄小勇欠原告货款233649元。被告主张原被告是代销关系和产品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不应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利息,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刘红云作为被告张献锋的妻子参与经营,但与张献锋、黄小勇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向刘红云主张权利,显不适合,对刘红云的起诉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献锋、黄小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台程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33649元;二、驳回原告邢台程宇线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被告张献锋、黄小勇承担。上诉人黄小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邢台程宇线缆有限公司承担。理由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程宇公司拉货向外卖是一种代销关系,货物后来被他人依法处理的后果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程宇公司自行承担。所以原审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是在2013年与张献锋约定共同从程宇公司拉货代销,2014年以后就不再合伙了,后来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委托加工协议与张献锋无关。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邢台程宇线缆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双方系代销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录音、委托加工协议、对账单等能够证实上诉人以及张献锋拖欠货款233649元的事实,上诉人与张献锋之间合伙争议是否存在与我方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程宇公司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也是该公司合伙人之一,一审中的录音证据是其为了了解欠款情况分别和张献锋、黄小勇打电话时手机自动录制的。录音证据涉及了欠款数额,也问了黄小勇和张献锋是否为合伙。上诉人黄小勇、被上诉人张献锋、刘红云对此证据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小勇、被上诉人张献锋合伙从被上诉人程宇公司购进铜线、电缆并予以销售,被上诉人程宇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对账单、通话录音、证人李某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符合买卖关系的要件,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关系,并且能够认定上诉人黄小勇以及被上诉人张献锋欠程宇公司货款233649元。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是代销关系和产品质量问题,不应偿还欠款的理由,因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黄小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小勇主张张献锋已退出合伙,只应承担部分债务。经查,上诉人黄小勇、被上诉人张献锋合伙从程宇公司购进铜线、电缆并予以销售,当事人双方对此当庭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张献锋将共同债务部分转移给上诉人,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同意,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张献锋仍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黄小勇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上诉人黄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