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新元与内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元,内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元,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姜慧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该中心副主任。原审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常明献,局长。委托代理人桑海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郭晓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霄鸣,该公司监察审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新元因其诉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内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养老保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君,被上诉人县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原审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桑海伟,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内黄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宵鸣、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新元原系内黄县马上乡农村电工。陈新元自1997年7月起通过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现为内黄供电公司,原内设农电总站)共向内黄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现为县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金3701.27元。陈新元于2011年到县社保局询问,得知其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上显示的缴费金额为1860元,其后,陈新元曾到各级各部门上访。2015年2月,陈新元对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且调解书中对该案案由的表述为“不当得利纠纷”。另查明:根据内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劳社(2003)42号《关于电业局农电总站的农村电工参保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的意见》的规定:内黄县农村电工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8)44号《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待遇的计发等均按豫政办(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8)44号《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规定: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私营和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从业人员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个体经济组织按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同时,内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内电(2004)30号《关于印发农电工参加内黄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明确:录用和聘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公司和本人共同负担。公司每月暂为每人缴付35元的保费,其余部分由电工本人负担,以后随着保费的递增进行调整。农电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公司农电总站统一交纳。个人负担部分由农电总站从电工本人工资中扣除统一上交保险公司。个人工资不足部分,由电工本人当月直接交给供电所,由供电所统一上交农电总站后统一交保险公司。县社保局认可陈新元个人共缴纳养老保险金3701.27元,陈新元个人账户记录的本金为1978.56元(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1860元不一致),并称陈新元个人缴纳的部分保险金中包含有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县社保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规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为县社保局)负责养老保险的办理工作。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本案的县社保局即为该条所指的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且在实践中县社保局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项职权。另外,在县社保局提交的安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其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一栏中明确记载,内黄县社保局负责辖区内企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养老保险费征缴、基金管理、待遇审核、编制基金预、决算,承担统计信息管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综上,县社保局与陈新元及其所属的内黄供电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内黄县社保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县人社局因不具有相应的管理职权和职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陈新元认为,由于自己共通过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现为内黄供电公司,原内设农电总站)向内黄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现为第三人县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金3701.27元,人民法院即应判决被告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3701.27元发放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对于职工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和数额,相关法律文件有明确的规定,养老保险中心在职工退休后为其发放养老保险金待遇也是按照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的,而不是说职工个人可以自愿超额缴纳或相关组织可以随意超标收取保险金,更不可能按照职工个人自愿超额缴纳或相关组织随意超标收取的保险金数额随意支付保险金待遇。因此,陈新元如果认为有关机关或企业违法违规向其多收了保险金,可以要求返还或作出相应赔偿,而不能要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发放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而且,陈新元2015年2月对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相关调解书对该案案由的表述即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此陈新元如果是认为内黄供电公司超过标准收取了其保险金,其已经在该案中得到了相应补偿,相关纠纷已经解决。另一方面,陈新元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决县社保局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3701.27元发放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前述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8)44号《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规定: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法人代表、女个体工商户本人年满55周岁,女工人和女从业人员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从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而陈新元至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尚未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故在其退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对其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数额也不能确定,其现在就要求法院就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出裁判,明显缺乏现实可能性。综上所述,陈新元的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陈新元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其损失20000元,但是由于前述原因,陈新元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导致其相应损失的违法的行政行为,陈新元对20000元损失的形成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说明,而且其要求被告补偿损失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亦应依法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县社保局在答辩中称陈新元个人缴纳的部分保险金中包含有应由陈新元负担的滞纳金,但对于征收滞纳金的依据、标准及数额并未作出充分证实和说明,因此县社保局应积极就该项内容向陈新元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并出示必要的文件依据,如确实因此对陈新元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主动作出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新元要求判令县人社局、县社保局按陈新元缴纳养老保险费3701.27元发放陈新元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新元要求判令县人社局、县社保局补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新元负担。上诉人陈新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陈新元缴纳的3701.26元中是否包含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数额,以及征收标准及依据;同时也未查明陈新元应当缴纳的保险金数额。二、陈新元起诉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补偿损失2万元,内黄县人民法院调解给陈新元的1万元,仅是几年来因该公司未明确告知陈新元所缴纳的3701.26元养老金的去向,导致陈新元上访所花路费、误工等经济赔偿。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认可收到了由该公司为陈新元缴纳的3701.26元养老金。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和陈新元没有不当得利行为。陈新元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陈新元从2011年就到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自己账户的详细信息,该中心拒不提供,导致自己上访路费、误工等损失达五万多元,虽然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赔偿了1万元,但不足以弥补陈新元的损失,且主要责任在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县社保局辩称:陈新元系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农村电工,参保档案显示1956年12月出生。根据《关于电业局农电总站的农村电工参保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的意见》(内劳社(2003)42号)文件相关要求,基于农村电工这个职业的特殊性,经与电业局协商,同意这部分电工参照《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豫政办(1998)44号)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待遇的计发等均按照豫政办(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电业局农电总站负责组织实施本站电工的参保登记、缴费等养老保险业务;准时、足额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金。2004年电业局农电总站向县社保局(原内黄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了全县530名农村电工的参保缴费手续,全县530名农村电工应缴纳养老保险金1940214元(含滞纳金)。电业局于2004年11月18日预交1000000元;2004年12月3日预交800000元;2004年12月6日再次缴纳140214元,分3次将应缴养老保险金交齐;其中陈新元1996年7月至2004年6月养老保险金5510元(含滞纳金),我中心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户,记录个人账户本金1978元(说明:滞纳金不记入个人账户)。不存在多收参保职工养老保险金不予公示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一、关于陈新元所述滞纳金问题,经查阅原始资料,情况是滞纳金的标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根据内电(2004)3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若本人愿意参加内黄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需自费全额缴纳1995年1月到1999年7月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用及相应的滞纳金。如按照当时计算,陈新元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滞纳金需6404元,滞纳金远远大于本金,当时经农电总站与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商减免了部分滞纳金,故陈新元缴纳了1058.24元的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收取,是由当时电业局农电总站负责)。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目前,陈新元还未具备退休条件,不能确定其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新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县人社局述称:县社保局系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负责全县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是独立法人。陈新元起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及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事宜,不是县人社局的职责,县人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第三人内黄供电公司述称:陈新元交给内黄供电公司的养老保险费用已经交到养老保险中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黄县社保局具有对该县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管理的法定职责。陈新元就其养老保险待遇及要求补偿损失问题,以内黄县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当。陈新元提出的对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其账户数额异议问题即是否包含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以及征收标准及依据等,属于内黄县社保局的职责范围,应当由内黄县社保局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如果内黄县社保局不履行职责,陈新元可以该局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如该局作出处理,陈新元不服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案中,陈新元要求法院判令内黄县社保局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3701.27元发放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一是该养老保险数额及其陈新元的账户应由内黄县社保局进行核实处理,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陈新元现要求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尚不具备法定条件。因此,陈新元2015年5月起诉要求判决内黄县社保局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陈新元要求内黄县人社局、县社保局赔偿其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新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新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