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高俊民与刘鹏、代卫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民,刘鹏,代卫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677号原告高俊民,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代卫娜,女,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高俊民诉被告刘鹏、代卫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代卫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合金铅买卖业务,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由被告刘鹏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下余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另说明,1999年8月2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0.65%支付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刘鹏欠原告合金铅款16万元的事实;2、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俊民向被告刘鹏供应合金铅,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鹏下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俊民合金铅款壹拾陆万圆整(¥160000元)欠款人:刘鹏2015.1.9号备注:以上所有票据作废,此条为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刘鹏给付原告该笔货款中的20000元,原告就下余140000元货款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鹏与代卫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合同相对人刘鹏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二被告负有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6.5‰支付至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代卫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俊民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鹏、代卫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潘应淮人民陪审员 赵国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