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群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5072号原告:刘群,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花园C区。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剑,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群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被告创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创智广场6#楼5186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2010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收益金,折成房价减免,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收益金,被告应按季度在每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部分收益金44801.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收益金44801.1元及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302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如果原告有补充协议,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刘群(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创智广场6#楼5186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房屋建筑面积26.86㎡。总价款296088元,合同价款为254636元。甲方同意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将该物业交予给乙方使用并经营管理;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该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收益金44801.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群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刘群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创智公司尚欠原告到期收益金44801.1元,依法应当支付。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群收益金44801.1元及违约金30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