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建瑞、贾某等与余俊、贾剑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瑞,贾某,余俊,贾剑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刘建瑞,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承柱,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被告余俊,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朝光,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剑光,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建瑞、贾某诉被告余俊、贾剑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瑞及刘建瑞、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柴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俊委托代理人王朝光,被告贾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瑞、贾某诉称:本案涉案房产原系原告刘建瑞与被告贾剑光共同所有,后于2013年6月24日经原告刘建瑞、贾某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依法取得位于瀍河区××与××交叉口西北角××房屋共同所有权,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领取房产证,被告贾剑光丧失房屋共同所有权。2014年5月被告贾剑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余俊,并收取非法租金每年3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虽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94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贾剑光或者贾剑光本人设立的经营机构有权无偿使用百年置业四套房产十年”,但是并没有授权被告可以另行租赁案外第三人经营,且该房产未经原告刘建瑞、贾某许可被被告余俊非法占用至今,二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代理人向余俊发律师函催要该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余俊仍未表明归还房屋,涉案房产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所有房产(瀍河区××与××路××西北角××),排除妨害(立即搬离房屋)、恢复原状(拆除装修、装饰)、返还财产(向原告交出房屋钥匙)、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3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余俊辩称:原告诉被告侵占其房产没有任何根据,2004年下旬余俊与贾剑光有口头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百年置业一楼门面房,并且贾剑光也出示了中院调解书,调解协议中载明贾剑光有权无偿使用10年房产,双方合作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原告诉求的30000元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剑光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诉状上“具状人”处没有贾静瑜、贾某的签字、按印,他们二人虽打印在诉状上,但他们不是本案的有效诉讼当事人,刘建瑞以他们的名义起诉是无效的。二、如果刘建瑞以贾静瑜、贾某名义起诉有效,那某剑光是此二人的父亲,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故代理他们向法院申请撤诉。三、被告贾剑光按照中院(2012)洛民终字第194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享有对百年置业四套房产十年的用益物权,不构成对刘建瑞的侵权。四、刘建瑞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五、贾剑光代刘建瑞偿还借款100000元,贾剑光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六、根据1948号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贾剑光保留要求刘建瑞分担购买房产所形成的债务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948号民事调解,确认以下事实:一、贾剑光、刘建瑞离婚。二、洛阳市瀍河区百年置业房产两套(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390841)归刘建瑞和贾某共同共有。洛阳市瀍河区百年置业房产两套(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0838/3908**)归刘建瑞和贾静瑜共同共有,贾剑光放弃对以上房产的权利。贾剑光或者贾剑光设立的经营机构有权无偿使用百年置业的四套房产十年,于2023年6月30日前交给刘建瑞及子女。2014年6月27日,瀍河区九都路与启明南路交叉口西北角A-16幢第139号房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该房屋现由贾某和刘建瑞共同共有,由余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建瑞与被告贾剑光在离婚时约定:“洛阳市瀍河区百年置业房产两套(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390841)归刘建瑞和贾某共同共有。洛阳市瀍河区百年置业房产两套(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0838/3908**)归刘建瑞和贾静瑜共同共有,贾剑光放弃对以上房产的权利。贾剑光或者贾剑光设立的经营机构有权无偿使用百年置业的四套房产十年,于2023年6月30日前交给刘建瑞及子女”,协议约定由被告贾剑光向二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并未到期,因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为商铺,商铺的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调解协议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贾剑光或者贾剑光设立的经营机构许可他人使用该房屋,故对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瑞、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建瑞、贾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