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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犯赌博罪、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绪中、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婷,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日,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延行,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婷、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汶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至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利用狗逮兔子的形式在汶上县郭楼镇马店村北南北路西侧的空地上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一万余元。汶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2015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H××××S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南顺河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0月2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艾某甲、靳某某、艾某乙、蔡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宇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杨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身犯数罪,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五、被告人黄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丁桂云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