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震与黄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震,黄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林震,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铜锣湾。委托代理人:卫勇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荔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伟东,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震与被告黄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震的委托代理人卫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震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将借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上述指定的账户汇入约定的款项30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承诺将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归还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自2008年6月16日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为2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黄伟东向林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款汇入建行。”黄伟东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2008年6月15日,林震向黄伟东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2013年6月17日,黄伟东向林震出具一份《还款说明》,载明:“本人黄伟东于2008年6月11日向林震所借叁拾万元人民币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款,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伟东未向林震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震举证的《借条》、《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还款说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因被告住所地及讼争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林震与黄伟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林震已向黄伟东支付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黄伟东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林震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黄伟东应向林震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震偿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黄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黄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伟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伟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