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强、代理检察员蔡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48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闽E×××××号轿车沿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后坑村路段,行经人行横道线时,遇被害人侯某乙徒步通过人行横道。郑某某未停车让行,撞到侯某乙,造成侯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郑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报警登记、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48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闽E×××××号轿车沿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后坑村路段,行经人行横道线时,遇被害人侯某乙徒步通过人行横道。郑某某未停车让行,致轿车与侯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侯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郑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侯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侯某乙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说明、报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侯某乙身份证等书证;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743号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816号鉴定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郑某某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媛媛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