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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亮,农民。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2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西苑路等地向葛某、楼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作案4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非法获利700元。分别是:1、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红帽子饭店”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葛某。2、2015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楼某。3、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民政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楼某。4、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西苑路西苑面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楼某、黄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本案只是可以而非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虽贩卖毒品4次,但数量少,若认定为情节严重,会使量刑不均衡。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表现出的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等。请求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案有证人楼某、黄某、毛某、方某、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图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上交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现行有效法律规范,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已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所提本案不适用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审 判 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