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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曾富英与罗承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富英,罗承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曾富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8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罗承兰,女,彝族,生于1963年8月16日,大专文化,景东彝族自治县财政局退休职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曾富英诉被告罗承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富英、被告罗承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富英诉称:被告罗承兰与被保证人罗娜系姐妹关系。2013年12月20日罗娜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范围。原告向罗娜借款后,罗娜一直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一直没有催要借款。不久前罗娜突然去向不明,故原告向被告催要前述借款,但被告总是要求缓期,至今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承兰答辩称:我帮罗娜担保是事实,但是我担保过的只是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担保期限2个月。原告起诉的借款并非是我担保的那笔借款,当时我在上面签字的时候,只是罗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下面是空白的。该借条上签名的字迹跟借条内容的字迹是不同的。2014年2月18日借款后,我在罗娜经营的彩票店帮忙,后因罗娜资金周转不开,要我先帮忙还款,我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罗娜112020元用于还款,因为当时双方约定利息5分,故多余的部分为利息。后我也询问过罗娜,罗娜告知我其已经还款,借条也已经撕毁。直到2015年2月6日罗娜及其男友熊永俊失踪,原告2015年2月11日到我家追要欠款我才知道有两张借条。当时原告就向我索要20万元,当时我就提出质疑,到后来原告起诉又只提出了10万元的欠款。现我已经退休,我自己也被罗娜骗走70多万元,已经没有能力支付欠款。综上答辩人已经将钱交给罗娜用于还款,已经履行完了保证责任,所以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及被告是否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争议。原告曾富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实罗娜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上是自己的签名,但是认为当时签字的时候只有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字样,对客户存款回单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帮罗娜担保贷款的10万元只是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的那笔借款。B2、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10万元钱转账给罗娜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予以认可,因为被告与罗娜经常有经济往来,所以证据B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承兰提交的证据B1、B2来源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承兰与罗娜系姐妹关系,罗娜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曾富英借款1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罗承兰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罗承兰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借款后,原告曾富英于2013年12月21日将10万元借款转给借款人罗娜。后罗娜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给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承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订立了一个保证合同,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在借款协议达成后向罗娜交付了借款10万元,原告与债务人罗娜签订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罗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承兰作为借款人罗娜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履行保证义务。所以现原告请求被告对1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是一张只有身份证复印件的空条子,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说,在空白条子上签名不符合常理。其还辩称,已把借款支付给罗娜用于偿还原告,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方式,给付原告曾富英借款1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向第三人罗娜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后应收1150元,由被告罗承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