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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天辉与夏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辉,夏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王天辉,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万武,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天辉与被告夏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辉诉称,被告夏万武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夏万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起至当年年底,被告夏万武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夏万武尚欠原告煤炭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夏万武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夏万武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人民币8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天辉与被告夏万武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万武尚欠原告煤炭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王天辉请求被告夏万武支���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夏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天辉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夏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友华人民陪审员  刘静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铭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