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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肖银喜诉常德供销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喜,杨元枝,湖南常德供销合作集团公司,高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肖银喜,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杨元枝,女,汉族,1950年8月21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系原告肖银喜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常德供销合作集团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百街口沅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孔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长兵,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家龙,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人民银行*楼。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银喜、杨元枝诉被告湖南常德供销合作集团公司(下称常德供销公司)、高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银喜及肖银喜、杨元枝的委托代理人周碧与被告常德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长兵、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家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银喜、杨元枝共同诉称:2013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家龙驾驶湘J003**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Y21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致蒿子港镇金仁村5组路段,适遇原告肖银喜驾驶湘J2U5**普通二轮摩托车栽其妻杨元枝由相对方向驶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客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肖银喜、杨元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家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银喜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元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银喜、杨元枝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高家龙交纳医药费1万元、8000元。湘J00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2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J00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病历资料、门诊票据等1组.证明原告肖银喜、杨元枝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支付门诊医药费18634元、473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肖银喜、杨元枝的伤情等;支出鉴定费800元;6、证明3份、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肖银喜受伤前的务工及工资情况。被告常德供销集团公司辩称:常德供销集团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法庭依法审核赔偿额度。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预付款凭证复印件及肖银喜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常德供销集团公司为原告肖银喜垫付8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支付明细。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家种田;3、工商证明。拟证明原告所提供务工单位没有工商登记信息;4、歧黄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失应按该意见计算损失。被告高家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常德供销集团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常德供销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一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另一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常德供销集团公司不持异议;原告提出了“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个人进行调查却加盖公章,与客观实事不符,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4,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其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常德供销集团公司、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异议不成立,该部分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鉴定结论,鉴定不客观真实,因而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肖银喜受伤前的务工及工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3,原告的异议成立,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是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原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常德供销集团公司雇请被告高家龙驾驶湘J003**号车,从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Y21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致蒿子港镇金仁村5组路段,适遇原告肖银喜驾驶湘j2U548普通二轮摩托车栽其妻杨元枝由相对方向驶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客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肖银喜、杨元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家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银喜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元枝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银喜、杨元枝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18天,支付肖银喜的医药费18634元,支付杨元枝的医药费4732元;原告肖银喜的伤情经歧黄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其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6个月,需陪护1人5个月,营养期4个月,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见发票);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3、原告肖银喜受伤前一直在贵州新湘农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300元;4、湘J00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向原告预付现金10000元、被告常德供销公司向原告预交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银喜、杨元枝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银喜、杨元枝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高家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德供销公司雇请被告高家龙驾驶湘J003**号车,因此高家龙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常德供销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常德供销公司在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应由被告常德供销公司向原告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原告肖银喜的损失:1、医疗费:18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为900元;3、营养费;(50元/天×120天)为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合法;4、误工费:(110元/天×480天)为528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200合法;5、护理费:(100元/天×150天)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200合法;6、交通费:酌情500元7、鉴定费:800元小计:41834元;原告杨元枝损失:1、医疗费:4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为9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8天)为18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8天)为1800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小计:9732元上述两原告合计51566元。三、关于赔偿,原告肖银喜、杨元枝上述损失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9566元;由被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766元;两项合计向原告赔偿50766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常德供销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已支付),被告常德供销集团公司多垫付的可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家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银喜、杨元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5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50766元,扣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40766元;由被告湖南常德供销合作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800元(已支付)。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肖银喜、杨元枝领取33994元,由被告湖南常德供销合作集团公司领取6772元;三、驳回原告肖银喜、杨元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湖南常德供销合作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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