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孟龙与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齐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龙,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齐学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401号原告李孟龙,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纪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齐学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孟龙与被告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齐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进公司、齐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龙诉称,2013年3月至11月,原告的柳工50装载机一台在被告承包的宁夏彭阳县悦龙山悦龙大道及盘龙大道公路工程中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四个月的施工费476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47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租赁费产生的误工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跃进公司、齐学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至10月的《收据》四份,内容为:收据2013年7月今收到10号装载机7月份交来机械费人民币(大写)捌仟贰佰柒拾元¥8270交款人会计齐收款人李孟龙收款单位(盖章)、收据2013年8月今收到10号装载机8月份交来机械费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玖佰贰拾元¥12920交款人会计齐收款人李孟龙收款单位(盖章)、收据2013年9月今收到10号装载机9月份交来机械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壹佰零肆元¥13104交款人会计齐收款人李孟龙收款单位(盖章)、收据2013年10月今收到10号装载机10月份交来机械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叁佰柒拾叁元交款人会计齐收款人李孟龙收款单位(盖章)¥13373上述四份《收据》上均盖有“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四份《收据》中“今收到、交来、人民币(大写)、交款人、会计、收款人、收款单位(盖章)”字样为格式模板,其余内容为手工填写。现原告以被告租赁其装载机结算后给其出具了以上收据但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7月之前的租赁费已付清,被告齐学华是被告跃进公司的会计,《收据》系齐学华出具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原告李孟龙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收据”,但根据收据的形式看是一个格式性模板,从其手写内容看应当是对租赁费的结算,且被告跃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该《收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因原告称涉案租赁物由被告跃进公司使用,也认可被告齐学华系被告跃进公司会计,故被告齐学华向原告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和被告跃进公司,被告跃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667元(8270元+12920元+13104元+13373元=47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租赁费产生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跃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孟龙劳务费47667元;二、驳回原告李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人民陪审员 谢银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