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黎沛超与王海峰、中山市上富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沛超,王海峰,中山市上富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黎沛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兰园路大石桥,公民身份号码×××2050。委托代理人连丽娜、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8417。被告中山市上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惠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委托代理人谢君钰。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被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上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富包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峰、上富包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5784.36元(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的答辩意见:已经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院依法向被告上富包装公司、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该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庭前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39分许,被告王海峰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2600KM+350M(顺德区大良新滘花坛)处时,遇原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其右侧相邻车道内行驶,被告王海峰驾车在采取避险措施过程中致使重型厢式货车往右侧变更车道行至,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王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即被送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46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多发伤: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骨折(左侧第3-9肋骨)(2)左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2.左侧锁骨骨折;3.……。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1.坚持左上肢肌肉功能锻炼,避免左上肢过度负重及过度活动;2.定期复查(术后1、2、3、6、9、12月);3.术后8-12个月回院视恢复情况行内固定拆除手术;4.不适时随诊;5.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6.全休3个月。住院医疗费54208.72元由被告上富包装公司、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上富包装公司支付了44208.72元)。2015年11月2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侧锁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影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履行履行义务,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除了医疗费外还包括了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利特印刷厂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是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该车辆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为275元。原告除了因此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75元外,还支出了评估费100元、拖车费80元。又查明: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上富包装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是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18126.5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承保了被告王海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18126.54元(住院医疗费因被告上富包装公司、保险公司垫付了,没计入)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上富包装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处理。由于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峰、上富包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本案纠纷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向原告赔付导致的,相应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18126.54元予原告黎沛超;二、驳回原告黎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沛超负担607.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该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洁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0元1067.82元以实际有效发票为准,总额由法院审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需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上富包装公司如有垫付款项,需要在本案中扣减处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是门诊医疗费,但是其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实该费用是治疗事故导致的伤情而支出的,因此不予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上富包装公司、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未予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700元计算错误,根据出院记录表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46天,按法定标准每天是100元,因此只认定4600元。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不予认可。医嘱只是说明如果要拆除内固定需要花费的大概数额,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况且原告已经评残,意味着治疗终结,治疗终结后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表示该主张包括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结合医嘱,本院予以认定。评残不等于不会发生后续治疗费。四营养费0元2000元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没有医嘱,依法不予支持。五护理费3680元4700元没有医嘱,说明原告的伤情没他人护理的需要,该部分金额不是事故的必要损失,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过高,超过了8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需要护理,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超出顺德一般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80元(46天×8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78501.54元78501.54元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3%,残疾赔偿金为78501.54元(30192.9元/年×20年×13%)。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费属于诉讼费,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八误工费13090元52360元计算有误,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原告评残日为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1天共119天,故误工费应为3300元÷30×119=13090元。原告亦承认计算误工天数有误,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09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0000元不应超过5500元。被告上富包装公司、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等酌定为7000元。十交通费800元2000元交通费的主张应根据当事人受伤情况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及往返次数并有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作为事实依据,住院46天诉求2000元明显过高,建议按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计算800元。事故确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为800元。十一车辆损失455元(包括维修费275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455元有鉴定结论、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计118126.54元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