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鹿寨县金鹿纺织袋有限公司与徐兆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金鹿纺织袋有限公司,徐兆佑,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谢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鹿寨县金鹿纺织袋有限公司。被告徐兆佑。第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谢荣新。原告鹿寨县金鹿纺织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兆佑、第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谢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胜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明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官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卫国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县金鹿纺织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共收到徐兆佑暂借款1800万元。对于原告2011年5月5日所借到徐兆佑的借款1800万元,已通过委托第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谢荣新还款或自行还款的方式向徐兆佑还款。但原告在上述还款过程中,由于自行还款及委托还款发生混乱导致实际已向徐兆佑还款2260万元,其中通过第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还款730万元,通过第三人谢荣新还款1430万元,通过自行还款100万元,从而导致向徐兆佑多还款460万元。而被告徐兆佑占有原告多支付的46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徐兆佑对原告多还的460万元有返还给原告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兆佑返还原告已多还给被告的款项4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雒容支行《结算业务专用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共收到被告的暂借款1800万元;2、《授权还款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委托两第三人向被告还款;3、银行《转款凭证》11张,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向被告归还借款226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兆佑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原告陈述说原告向被告举债18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二第三人向被告还款的款项都是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原来向被告借款7000万元的利息,其中2000万的案子法院已经开庭了,5000万元的案子也已经向法院反诉,所以第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和谢荣新所还的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称的都是事实,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1800万元是原告所借,而不是第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所借;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徐兆佑分别将1100万元、700万元共1800万元存入原告鹿寨县金鹿纺织袋有限公司账户,在《结算业务专用凭证》上的“摘要”栏注明为:暂借款。对于原告2011年5月5日所借到被告徐兆佑的暂借款18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委托第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谢荣新代表其向被告徐兆佑还款。二第三人接受委托后,从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11月14日,第三人谢荣新代表原告向被告徐兆佑还款1430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11月25日,第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徐兆佑还款73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自行还款10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徐兆佑还款2260万元,实际已多还了46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1800万元,有银行《结算业务专用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在自行还款和委托两第三人代其还款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徐兆佑还款2260万元,实际已多还了460万元;对于多还的460万元,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二第三人向被告还款的款项都是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原来向被告借款7000万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兆佑返还原告鹿寨县金鹿纺织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60万元。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徐兆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大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明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