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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余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已被刑事拘留,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居住址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半。2015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已被刑事拘留,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在2015年9月份期间,多次采取撬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面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陈某甲来到罗源县凤山镇民族中学对面的艾上蛋糕店,将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893元盗走。2、同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陈某甲来到罗源县凤山镇罗中路公安局对面的艾上蛋糕店,将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3200元盗走。3、同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陈某甲来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中学对面的避风塘汉堡店,将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50元,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20元。4、同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陈某甲来到宁德市蕉城区千颂自贸区免税品专卖店,将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00元盗走。5、同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陈某甲来到宁德市蕉城区顶尖造型的理发店,将店内一部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1260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040元)、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未找到)。6、2015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陈某甲来到宁德市蕉城区婧厨坊面包店,将收银台下的抽屉中人民币100元、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5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入住的新兴公寓内扣押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及手电筒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于某、林某、陈某乙、钟某、郑某、陈某丙的陈述,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分别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归还失主陈婧;“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归还失主郑亮光;华为手机一部归还失主陈步明;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四、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应退赔被害人于爱明、林玲玉、陈步明、钟昌勇、陈婧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八百九十三元、三千二百元、一百五十元、一百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惠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