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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向某甲。被告胡某。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结婚登记证号为:赣九浔结字01062353号。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向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武断怀疑、指责原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日渐明显,因矛盾激化,双方于2011年7月起分居。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审理,被告于2012年4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要求,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协商解决。因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以上,已无挽回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车牌为赣G×××××号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胡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补偿在离婚诉讼之前未支付的婚生子向某乙的抚养费,并每月支付此后的抚养费,或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向某乙。2010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被告曾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于2012年4月,被告撤回起诉,并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与被告分别在武汉和九江生活,婚生子向某乙主要随被告生活。双方此后仍未能就离婚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赣G×××××号小轿车系被告婚后购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月负担婚生子向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教育和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负担50%;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年××月之前婚生子向某乙的抚养费40000元,之后的抚养费同意原告的支付方式,或者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向某乙抚养费60000元,此后不再向原告主张婚生子向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能互谅互让,维护好夫妻感情,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自行撤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向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婚生子向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教育和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负担50%,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婚之前未负担的抚养费,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抚养义务,被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向某乙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向某甲向被告胡某一次性支付向某22015年3月之前的抚养费20000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向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并凭正式票据负担向某乙教育和医疗费的50%;原告向某甲有探望向某2的权利,被告胡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车牌为赣G×××××号小轿车归被告胡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甲、被告胡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微信公众号“”